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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华利与牛志山、郝丽萍、刘金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利,牛志山,郝丽萍,刘金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李华利,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祯,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牛志山,住肥城市。被告郝丽萍(曾用名郝玉华),住址同上,系被告牛志山之妻。被告刘金华,住肥城市。原告李华利与被告牛志山、郝丽萍、刘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孙小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志山、郝丽萍、刘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利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牛志山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被告牛志山与被告郝丽萍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刘金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后因被告牛志山未能偿还借款,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肥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牛志山、郝丽萍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8000元,我和被告刘金华承担连带责任。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了(2013)肥执字第2000-1号执行裁定书,我替被告牛志山、郝丽萍归还了肥城市农村信用联社127184元。被告刘金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承担一半的保证份额。后经多次向被告牛志山、郝丽萍、刘金华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志山和郝丽萍立即支付担保追偿款127184元和利息;被告刘金华承担一半的保证份额;诉讼费用三被告负担。被告牛志山未作答辩。被告郝丽萍未作答辩。被告刘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志山于2011年3月19日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约定了利息及实现债权费,本案原告和被告刘金华提供最高余额100000元担保,本院作出的(2013)肥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牛金山、郝丽萍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案原告李华利和被告刘金华承担连带责任。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牛金山、郝丽萍、刘金华及本案原告李华利均系被执行人。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了(2013)肥执字第2000-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原告李华利银行存款127184元,三被告至今未还款,终结了执行。后经原告李华利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李华利于2013年9月27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2013)肥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2013)肥执字第2000-1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享有对债务人及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被告牛志山和被告郝丽萍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刘金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李华利以担保人身份偿还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2718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李华利催要后三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主张利息自扣划之日起按本金1271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按50%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志山、郝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利本金127184元;二、被告牛志山、郝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华利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如被告牛志山、郝丽萍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被告刘金华对原告李华利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丰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