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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住光山县白雀镇赛山村胡小湾76号身份证号41152219780206516X委托代理人李永恒,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住址同上。务工。413025197204205111委托代理人冯辉,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永恒,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在杭州打工相识,当时,因年幼无知,我与被告在认识三四个月时间的情况下便按被告的要求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武断殴打我,然我收到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被告对外借钱从来不跟我商量,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对我娘家人一直不尊重,而且经常找人跟踪我,对我失去最基本的信任和尊重。为此,我多次向被告解释,但被告不听,现彼此之间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起诉前,我曾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同意与我解除婚姻关系,但因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未达成一致未果,婚姻期间,双方生育了两个男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胡某某、胡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公共财产,被告一次性给付我经济帮助费30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毫无事实依据。我对婚姻是非常重视的,我爱我的妻子和孩子,为了维护自己的家庭,我做了很多努力和付出。我还做了绝育手术,为了能让家庭生活的更好,不让原告在家里受累,我长期在杭州做防水工作,每天接触防水材料导致我患上了白癜风,需要长期吃药来控制情绪,虽然如此,我还是坚持工作。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经济帮助费等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为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人,1998年在杭州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双方经过自由恋爱,于1998年8月1日在光山县白雀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初期夫妻二人在光山白雀镇赛山村胡小湾居住,夫妻感情较为融洽,于1999年7月27日生第一个孩子胡某某,2003年6月6日,双方生育第二个孩子胡某甲,2003年至2009年,原告李某某带孩子到杭州被告打工处与被告胡某一起生活,2009年,原、被告双方在新县城关集贤家园购买一套住房,从此,原告与孩子在新县城关居住生活,后原告李某某回家专心照顾孩子上学,胡某仍在杭州做防水工程,每隔一两个月回来一次,2013年7月2日夜晚11点多,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经双方家人调解,胡某写下保证书,夫妻关系有所缓和,但过后原被告双方仍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9月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称其遭受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需要深厚的夫妻感情做支撑。原被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育有两子,结婚15年来,夫妻双方通过男主外、女主内的方式共同努力,使家庭的经济状况越来越好。原告李某某在家专心操持家务,教育孩子,承担起了一半的家庭责任,应该得到被告胡某的认可和尊重,被告胡某为了使家庭生活条件更好,带病坚持工作,原告李某某也应该给以充分的体谅。如果被告胡某能换位思考,在家庭大小事上与原告李某某共同商议,遇到家庭纷争能用和谐的方式与原告李某某沟通,常与原告李某某一道回家看望其父母,如果原告李某某能对被告胡某多些体谅,遇见家庭纷争积极避免自己的急躁情绪,用平和的方式处理和解决问题,相信原被告双方的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可以回到正轨上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扶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