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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锋与秦剑良、叶土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秦剑良,叶土芬,绍兴县帛尔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陈锋。委托代理人:汪素红。被告:秦剑良。被告:叶土芬。被告:绍兴县帛尔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剑良。原告陈锋与被告秦剑良、叶土芬、绍兴县帛尔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尔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黄园组成合议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秦剑良、叶土芬、帛尔雅公司公告送达相关法律诉讼文书,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锋的委托代理人汪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剑良、叶土芬、帛尔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锋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秦剑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并由被告叶土芬、帛尔雅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秦剑良交付借款800000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秦剑良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秦剑良至今未还,被告叶土芬、帛尔雅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秦剑良归还借款本金840000元;2、被告秦剑良支付利息342933.33元(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5月30日按月息2%计算);3、被告叶土芬、帛尔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秦剑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秦剑良、叶土芬、帛尔雅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8月18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秦剑良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18日归还,月息2分,并由被告叶土芬、帛尔雅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秦剑良800000元的事实;3、2011年10月2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秦剑良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秦剑良、叶土芬、帛尔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秦剑良、叶土芬、帛尔雅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秦剑良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二个月,于2011年10月18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叶土芬、帛尔雅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秦剑良交付借款800000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秦剑良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秦剑良尚未归还,被告叶土芬、帛尔雅公司也未对其中8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锋与被告秦剑良、叶土芬、帛尔雅公司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秦剑良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秦剑良归还借款8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土芬、帛尔雅公司为被告秦剑良向原告的借款8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因原告与被告叶土芬、帛尔雅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被告叶土芬、帛尔雅公司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8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80万元借款于2011年10月18日到期,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于保证期间内向两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叶土芬、帛尔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叶土芬、帛尔雅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土芬、帛尔雅公司对被告秦剑良的8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剑良、叶土芬、帛尔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剑良应归还给原告陈锋借款人民币840000元,并支付8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秦剑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6元,由被告秦剑良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