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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兖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兖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启华,董事长。被告山东兖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法定代表人张传良,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河公司)与被告山东兖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兖矿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11月29日,原告宏河公司与被告兖矿公司签订了《联合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邹城市国土资源局2004年8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商品住宅开发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其1500万元的项目利润。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兖矿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邹城市,属本院管辖范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的问题。根据现有材料,本案诉争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涉及不动产,但诉争的标的系合作收益,不属于不动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被告山东兖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兖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胡召银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