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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与王海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王海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069号原告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洪良。委托代理人沈云。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王海龙。原告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离职前,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发出处罚通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9日以前办理交接手续,归还原告物品,然被告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并拒绝归还原告的物品。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元,至今拒绝归还。原告在对被告管辖的部分门店初步盘点后,发现部分货物盘亏,被告对其管理失职予以确认,却不同意赔偿。之后,原告又发现被告管辖其他门店货品盘亏。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电脑5台、传真机1台、打印机2台、办公桌3台、会议桌10张、办公椅44个、拉车1辆、电风扇2台;2、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12月9日借款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20.50元。被告王海龙辩称,其所任职的广州办事处3台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已退回原告。传真机、打印机、办公桌、会议桌、办公椅、拉车及电风扇,由于原告与房东所签的合约未到期且原告拖欠了租金,房东不同意搬走上述物品并要求抵扣原告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为此,其向相关领导书面汇报,并得到审批同意。现其处有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备用金8,000元,因原告还拖欠其二个月工资及七个月的社会保险,亦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补偿,若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其同意将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备用金8,000元交还原告。有关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其认为,货品是由原告直接发给屈臣氏各网点,如果从店铺调货亦是需要总部开具证明,其作为区域经理无法控制货品的准确性,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其电脑5台、传真机1台、打印机2台、办公桌3台、会议桌10张、办公椅44个、拉车1辆、电风扇2台,并返还其借款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8,620.50元。该会于同年6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239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返还原告电脑5台、传真机1台、打印机2台、办公桌3台、会议桌10张、办公椅44个、拉车1辆、电风扇2台,并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系用人单位,其系用工单位,根据被告与前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签收的其处员工手册规定,对被告工作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有权向被告主张。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与前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处派遣员工手册及签收单以印证。其中,劳动合同显示被告与前锦公司在2011年7月26日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用工单位为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并约定被告在用工单位担任城市经理一职。就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劳动合同还约定,被告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用工单位有关规定,给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用工单位经济赔偿规定处理,若被告不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或前锦公司可以暂扣奖金或提起仲裁,诉讼追究被告的责任。派遣员工手册签收单显示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签收了派遣员工手册。派遣员工手册规定,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未尽保管义务致使公司财物丢失、未尽谨慎义务致使公司损失发生,应当在损失发生3日内书面提交情况说明及损失金额评估。未提交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后,公司有权选择要求员工一次性赔偿相关损失,亦有权选择逐月扣除该员工月工资的20%直至赔偿完毕。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系原告南区办事处经理。原告处的盘点制度规定,根据专项要求(如人员变动、撤柜、经营模式更改等原因),由大区经理确定盘点日期进行全盘,参加人员为交接双方人员及指定人员。公司巡检人员巡盘或由大区经理、业务主管及公司其他相关领导抽查后发现误差的,按货品吊牌价的2倍予以赔付(供应链查到,赔款由大区经理、业务主管、BA分摊)。原告于2012年12月对被告所属部门退回公司仓库的货品进行抽盘,抽盘了15家,其中11家存在货品差异问题,经过前期销售总部与被告所属部门核查确认后,仍有4家柜台存在货品差异,共涉及款项为37,816.18元。原告遂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出处罚通告,给予被告记大过一次(扣12月绩效工资500元)、另根据原告盘点制度规定按货品吊牌价的2折予以赔付,应扣被告7,536元,分三次自2012年12月工资及2013年1月、2月工资中扣除2,521元/月。次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原告,只认可管理失职罚款500元,库存差异罚款其并不认可。原告即于当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了被告。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处罚通告,主要内容为经抽查被告管理的15家门店,已证实缺少价值37,816元货物。现正对被告管理的下属柜台(60多家)退回仓库的产品进行清点,据不完全统计,现差异金额远远超出前期抽盘的15家门店。因被告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重大,记大过一次(扣1月份绩效工资500元)。并自2013年1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另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前与全国销售经理傅春艳办理交接工作,并归还原告物品(笔记本电脑、备用金及公司其它相关财物)。经盘点,剔除前期抽盘的15家门店外,被告所负责的其余门店发现合计缺少货物143,102.94元,故主张被告赔偿20%的经济损失。原告于诉讼中陈述,第二次盘点的结果口头告知过被告,但并未告知具体金额,只告知被告损失金额远超过第一次盘点结果。为此,原告提供了盘点制度、盘点差异汇总表、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处罚通告、快递单以印证。就借款一节,原告于庭审提供了借款单1张,显示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领取了备用金8,000元。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公用品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2年9月15日,原告对被告所在办事处进行了固定资产盘点,并制作了相应的固定资产盘点表。为此,原告提供了2012年年中固定资产盘点表以印证。该固定资产盘点显示,原告所属部门有三星及联想笔记本电脑各1台、台式电脑3台、HPF300打印机1台、HPP1007打印机1台、传真机1台、电脑桌3张、1.4米会议桌1张、1.8米会议桌5张、70公分玻璃圆桌2张、大酒吧椅3张、载货拉车1辆、美的电风扇2台等。被告在该表复核人处签名。诉讼中,原告表示,经核查,其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被告退回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3台、台式电脑显示器3台。另有电脑桌3张、长会议桌3张、1.8米会议桌5张、70厘米玻璃圆桌2张、大酒吧椅3张、007交椅6张、平面圆凳25张、载货拉车1台、美的风扇2台、平面胶凳9张、老爷椅1张已报废或充抵房租。现有联想笔记本电脑、HPF300打印机、HPP1007打印机、传真机(Panasonickx-ft76cn)各1台仍在被告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3台、办公桌3台、会议桌10张、办公椅44个、拉车1辆、电风扇2台之诉请,因原告诉讼中明确上述物品原告或已返还或已经审批同意报废或已充抵房租,故原告此项诉讼,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借款8,000元,被告自述在其处,应予返还原告,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因原告还拖欠其二个月工资及七个月的社会保险,亦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补偿,若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其同意将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备用金8,000元交还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财物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对于被告所述原告拖欠其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及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补偿,被告应另案主张。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打印机2台及传真机1台之诉请,被告辩称上述物品已作充抵房租和水电费,并已得到上级领导审批同意,但就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且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可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两台打印机的具体品牌、型号以原告提供的2012年年中固定资产盘点表为准。就传真机的具体品牌、型号,因原告提供的2012年年中固定资产盘点表未载明,由双方在交接时确认。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盘点制度规定,根据专项要求(如人员变动、撤柜、经营模式更改等原因),由大区经理确定盘点日期进行全盘,参加人员为交接双方人员及指定人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按照上述要求进行了盘点,亦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相应依据。并且由于牵涉到物流、卖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计算的经济损失依据的区域汇报的产品金额与台账金额、实际退回产品金额与应退产品的金额等数据的准确性。并且按原告提供的其向被告发放的第一份处罚通告来看,就其中的差异须向被告所属部门进行核查确认,由该部门予以解释。然原告从未将具体的第二次盘点结果告知被告。综上,原告上述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2台、传真机1台;二、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备用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海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瑞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