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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靖、许某与许永光、姚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许某,许永光,姚淑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靖,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李靖,(许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永光,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姚淑芳,女,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许永光之妻。原告李靖、许某与被告许永光、姚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许某的法定代理人李靖、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被告许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淑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靖的丈夫、许某的父亲许君于2011年8月9日在天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滨塘民初字第5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二原告及被告许永光、姚淑芳各项损失708595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之弟许永侠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赔偿款领回。原告得知后找被告之弟许永侠催要,但许永侠称已将该案款交付二被告许永光、姚淑芳。请求法院确认二原告应得的份额,被告已领回的案款让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款项。被告辩称:因赔偿款未得全,要不回来没法给原告。拿回来的这些赔偿款,因多项支出,我们也未全得到。查明:2011年8月9日凌晨1时许,刘海忠雇佣的司机杨宝柱驾驶解放牌集装箱半挂车沿天津港跃进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超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导致与许君乘坐的车辆相撞。许君经天津泰达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6日,二原告和二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12年1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滨塘初字第5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险公司等赔偿本案原被告死亡赔偿金485860元,许某的生活费124215元,被告许永光、姚淑芳的生活费98520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产生的交通费1022.4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752617.4元。该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共领回29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存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2011)滨塘民初字第5757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许君死亡赔偿给原告许某的生活费124215元,因许某系未成年人,该笔款项应由李靖领取并保管。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应根据与死者的关系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对许君的死亡赔偿金48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原被告各分得一半为宜。即因许君死亡所得赔偿,二原告应领取377145元。二被告的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应由二被告领取。因以上赔偿项目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滨塘初字第5757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排出先后顺序,二被告也尚未领足应得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领回的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因许君死亡确认二原告应获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许某的生活费共计37714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被告分别承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