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58号原告:张某甲,女,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1月份同居生活,2007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5月13日生育女儿徐某丙,2007年1月25日生育儿子徐某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五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甲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1月份同居生活,2007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5月13日生育女儿徐某丙,2007年1月25日生育儿子徐某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两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春生审 判 员 赵 宇人民陪审员 胡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田田(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