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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四川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代洪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陈代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毅钢,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洪,男。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河化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2)屏山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代洪于2003年3月至2012年7月与九河化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此期间,九河化工公司与陈代洪均签订了���面劳动合同,且为一年一签。2012年7月1日,九河化工公司向陈代洪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7月31日期限届满后不再续订。陈代洪于2012年8月18日向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9月11日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九河化工公司支付陈代洪2008年至2012年合同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共计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9月27日,陈代洪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九河化工公司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年休假工资。本案在审理中,承办法官就本案的相关法律问题向当事人释名,陈代洪于2012年12月28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与九河化工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并支付工资一倍的赔偿金。2013年1月9日,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另查明,陈代洪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74.14元。原判认为,九河化工公司与陈代洪在2008年后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陈代洪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九河化工公司应当与陈代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九河化工公司未与陈代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付陈代洪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补缴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判决时的社会保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代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签自2012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四川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陈代洪自2012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社会保险;三、四川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止按月工资1475.08元标准给付陈代洪二倍工资;四、驳回陈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四川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九河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曾再次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将二次仲裁请求的内容合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反复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提起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双方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就不应该再续签劳动合同,只应该给予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陈代洪未上班也未提供任何劳务,不应该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代洪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的工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只要当事人起诉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一方为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争议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当事人一方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属于是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双方发生的争议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仅仅是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条件,一审法院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事项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在2012年7月之后,劳动者于2012年的8月提起仲裁,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上诉人九河化工公司认为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九河化工公司与陈代洪于2003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多次签订书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九河化工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届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九河化工公司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九河化工公司与陈代洪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7月31日届满,根据本案实际,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经没有基础,不宜以判决的方式责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起,陈代洪未到九河化工公司上班,也未向九河化工公司提供任何劳务,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劳动用工关系,一审判决九河化工公司支付陈代洪2012年8月1日以后的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金不当,应予纠正。九河化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陈代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工关系,2012年7月31日以后,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届满,九河化工公司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九河化工公司不愿意续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九河化工公司属于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九河化工公司应支付双倍的赔偿金。陈代洪劳动合同期满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74.14元,在九河化工工作时间为(从2003年3月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九年零四个月,则:经济赔偿金为1574.14×9.5×2=29908.66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2)屏山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二、由四川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代洪赔偿金29908.66元;三、驳回陈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华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