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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户民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咸阳某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咸阳某某公司,赵某某,王某民,张某桃,周某园,王某恒,李某,薛某民,周某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大荔县第二联运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户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薛某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逸超,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某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吴家堡长途车站北临。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民,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某国之父。被告张某桃,女,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某国之母。被告周某园,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某国之妻。被告王某恒,男,200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王某国之子。被告李某,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亚兰、王旗,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民,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利,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强利,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冯党村***号,系被告薛某民、周某利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长城饭店6楼。负责人徐考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大荔县第二联运车队。住所地:大荔县西二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贾福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咸阳某某公司、赵某某、王某民、张某桃、周某园、王某恒、李某、薛某民、周某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第三人大荔县第二联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逸超,被告咸阳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某、许某某,被告薛某民、周某利及委托代理人王强利、被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赵亚兰、王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民、张某桃、周某园、王某恒,第三人大荔县第二联运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日2时50分许,薛某驾驶陕E69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108国道1346KM+420KM处,适逢王某国驾驶属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咸阳某某公司的陕D6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薛某、王某国、路某民当场死亡,李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薛某、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该事故中,被告李某作为我雇佣的陕E6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专职驾驶员,未经我同意,被告李某违法将车辆允许薛某驾驶,且薛某是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给我造成损失。被告薛某民、周某利作为薛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李某、薛某民、周某利对我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陕D6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被告赵某某、咸阳某某公司是陕D65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民、张某桃、周某园、王某恒系王某国的继承人,王某国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民、张某桃、周某园、王某恒应承担赔偿责任。陕E692**号重型自卸货车属我所有,挂靠在第三人大荔县第二联运车队,发生交通事故后,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E692**号重型自卸货车做出价格认证,陕E6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前的价格为198000元,车辆已达到报废,车辆残值为24000元。在我起诉后,经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陕E6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价值为210173元,我支付鉴定费3200元。故依据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E692**号重型自卸货车做出价格认证,由被告方赔偿我车损174000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我2000元,被告赵某某、咸阳某某公司承担40%的责任,赔偿我68800元,被告王某民、张某桃、周某园、王某恒、李某、薛某民、周某利赔偿我10320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被告咸阳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是分期付款方式购车的关系,车主是被告赵某某,责任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过高,原告薛某某的陕E692**号重型自卸货车是2009年的车,评估报告中没有明确年限,根据市场价第一年车辆要损失12万元,第二年损失较少,按市场价格比较合理。同意原告薛某某要求按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价格确定车辆价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辩称,陕D6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薛某某诉请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薛某某是雇佣关系,原告薛某某与其他被告是赔偿关系,原告薛某某适用的法律应是自己车辆以外造成第三者损失,车辆的利益应归属原告薛某某,责任应由原告薛某某自己承担。被告薛某民、周某利辩称,被告薛某民只是默许薛某乘坐原告薛某某的车辆,并没有让薛某驾驶该车辆。薛某是受原告薛某某的指使,坐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薛某仅14岁,系未成年人,薛某对自己驾驶原告薛某某的车辆,会造成何种结果没有预见性,原告薛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李某将车辆交给薛某驾驶,会产生何种后果应有预见,被告李某将车辆交给未成年的薛某驾驶,负有重大过错,对薛某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故薛某是未成年人,不承担责任。作为车主的原告薛某某对自己经营的车辆雇佣的司机监管不力,导致被告李某将车辆交给薛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薛某某负监管不力的次要责任。我们未指使薛某开车,故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民、张某桃、周某园、王某恒未答辩。第三人大荔县第二联运车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2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陕E69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西安市三桥前往周至县拉运沙石,出发时薛某(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乘坐该车一同前往。行至西安市阿房宫附近,被告李某下车上厕所,返回后,薛某坐在驾驶位置要求驾驶车辆,被告李某劝阻未果,遂坐在副驾驶位置。薛某无驾驶证且酒后驾驶陕E69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108国道1346KM+420M处,与沿该路段相向而行的王某国驾驶的陕D65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薛某、王某国及其乘车人路某民当场死亡,被告李某受伤。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10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及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路某民无事故责任。王某国系被告王某民、张某桃之子,与被告周某园婚后2009年5月2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恒。2010年3月31日被告薛某某与第三人大荔县第二联运车队签订了汽车消贷借款合同,原告薛某某购买陕E692**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告薛某某雇佣被告李某为该车的驾驶员。2009年12月17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咸阳某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车辆购销合同,被告赵某某购买陕D656**号重型自卸货车,依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购买的车辆必须在被告咸阳某某公司报户,被告赵某某未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属被告咸阳某某公司,被告赵某某享有车辆的经营权和收益权。被告咸阳某某公司为陕D6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被告赵某某雇佣王某国为该车辆的驾驶员。审理中,原告薛某某申请对陕E692**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的价值、是否报废、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做出“西建华评报字(2013)03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10月2日所表现的价值为:¥210173.00(人民币贰拾壹万壹百柒拾叁元整)。”原告薛某某提供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8日做出的“荔价认证字(2012)02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为:在基准日2010年10月20日“价格认证标的车辆肇事前的价格为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整(¥198000.00)。价格认证标的车辆肇事后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00),按照有关规定,该车已达到报废,已无修复价值。价格鉴定标的车辆肇事后的残值为人民币为: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上述事实,有原告薛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票据,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011)户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荔价认证字(2012)02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咸阳某某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车辆购销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提供的陕D656**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及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西建华评报字(2013)038号”评估报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陕E69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第三人大荔县第二联运车队,原告薛某某系陕E6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薛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薛某某的陕E692**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系其驾驶员被告李某未尽相关义务,使陕E69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酒后且未成年人薛某驾驶与王某国驾驶的被告赵某某所有的陕D65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010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及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路某民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作为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陕D6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李某、薛某承担70%的责任,王某国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将车辆交由酒后且未成年人薛某驾驶,给原告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薛某系事故直接责任人,给原告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薛某已死亡,其监护人被告薛某民、周某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D65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赵某某所有,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薛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的陕D65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咸阳某某公司,被告咸阳某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王某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在行为上并不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任……”的规定,王某国对原告薛某某的损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继承人被告王某民、张某桃、周某园、王某恒亦不承担责任。原告薛某某在本案的审理中以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8日做出的“荔价认证字(2012)02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的鉴定结论计算损失,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但被告咸阳某某公司无异议,对原告薛某某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薛某某的车损为17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000元,被告赵某某、咸阳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51600元,被告李某、薛某民、周某利赔偿原告薛某某120400元。原告薛某某主张计算损失的依据不是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西建华评报字(2013)038号”评估报告,庭审中亦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其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三)项、第三条、第十五条(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2000元;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51600元;三、被告咸阳某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120400元;五、被告薛某民、周某利对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原告薛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咸阳某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李某负担1600元,被告薛某民、周某利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青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