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兵十四民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柴红枪与麦麦提图尔荪·努尔买买提、阿卜杜克热木·米吉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红枪,麦麦提图尔荪·努尔买买提,阿卜杜克热木·米吉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兵十四民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柴红枪,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四十七团六连职工,住该连。委托代理人赵修环(系上诉人妻子之兄),男,汉族,1965年8月22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四十七团六连职工,住该连。委托代理人刘琦,新疆金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麦麦提图尔荪·努尔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71年4月30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雅瓦乡居玛巴扎村农民,住该村1组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阿卜杜克热木·米吉提,男,维吾尔族,1976年7月5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雅瓦乡巴什阿瓦提村农民,住该村2组22号。委托代理人阿布杜海拜尔·阿卜杜拉(系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排如合·巴热提尼亚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上诉人柴红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13)和垦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红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修环和刘琦、被上诉人麦麦提图尔荪·努尔买买提和阿卜杜克热木·米吉提、证人再那甫汗·买提古、哈登木·卡斯木、图尔荪·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合同书、准予销售红枣证明、证人阿布杜海拜尔·阿布杜拉、穆合塔尔·图荪托合提、阿卜来提·阿卜来的证言认定了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以通货每公斤29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50亩红枣;原告向被告支付“压金”10万元,如果原告反悔,10万元归被告所有,如果被告反悔,被告加倍返还原告20万元;被告红枣任务上交完成之后原告才能拉运红枣。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压金”10万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7日,原告分两次在被告处拉运红枣共7吨,并货款两清。2013年1月7日,被告柴红枪将自己余下的25吨红枣卖给了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13年1月7日将余下的25吨红枣卖给第三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行为,属于被告违约。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10万元为定金性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柴红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麦麦提图尔荪·努尔买买提和阿卜杜克热木·米吉提支付20万元;二、驳回被告柴红枪的反诉请求。原审被告柴红枪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证失当:1、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哈登木·卡斯木和再那甫汗的证言能够证明是被上诉人违约,但原审法院却以二证人电话联系对方的身份不确定为由,不予采信,属采证错误,应予纠正;2、原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将25吨红枣低价卖给图尔荪·杨的书面证言,另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将红枣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属证据审核与判决结果脱节;3、原审法院无视涉案书证所显示的“压金”的事实,主观推断为“定金”的行为,属证据采信失实;4、原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一概采信其证言,而无端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其采证程序明显有悖于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规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麦麦提图尔荪·努尔买买提和阿卜杜克热木·米吉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麦麦提图尔荪·努尔买买提与被上诉人阿卜杜克热木·米吉提系合伙关系。2012年11月11日,上诉人柴红枪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红枣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六连甲方柴红枪将红枣50亩卖给乙方‘吐松克热木’(系二被上诉人的简称),价格定为通货每公斤二十九元。收到乙方“压金”十万元,鸟啄的除去十公斤。甲方如果反悔,加倍返还给乙方二十万元。乙方如果反悔十万元归甲方所有。连队任务由甲方交,装筐子由乙方装。连队任务完成后乙方拉枣子。三堆枣子卖给乙方。”2012年12月22日,上诉人完成团场上交任务后,四十七团六连给其出具了准予销售红枣的证明。2012年12月25日至27日,被上诉人分两次在上诉人处拉运红枣共七吨,并货款两清。2013年1月1日,上诉人之妻赵修如通过电话催促被上诉人提货时,被上诉人答复称剩余红枣由上诉人自行处理。2013年1月7日,被告柴红枪之妻将剩余的25吨红枣以每公斤27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图尔荪·扬。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买卖红枣的合同书,能够证明买卖红枣的数量(50亩地、三堆红枣)、单价、时间和被上诉人交纳10万元“压金”的事实;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阿卜来提·阿卜来的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共拉运红枣7吨并货款两清的事实;3、证人再那甫汗·买提古和哈登木·卡斯木的证言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2013年1月份的通话清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自行处理剩余红枣的事实;4、证人图尔荪·扬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将剩余红枣25吨卖给其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采信标准,应予采信。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穆合塔尔·图荪托合提和阿布杜海拜尔·阿布杜拉与二被上诉人均为雇佣关系,且双方当事人通话时并不在场不能证实通话的具体内容;两位证人虽证明其2013年1月7日、8日与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拉过红枣,但通话清单却未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话,故该两位证人关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7日、8日去上诉人处拉过红枣”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证据的采信标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红枣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兵团团场销售产品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红枣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红枣买卖合同中使用的是“压金”二字,但从“甲方如果反悔,加倍返还给乙方二十万元。乙方如果反悔十万元归甲方所有”的具体内容来分析,该“压金”条款的实质是“定金”合同。定金合同属于担保合同的范畴,是红枣买卖这个主合同的从合同。该定金合同符合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红枣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该定金合同亦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无视涉案书证所显示的“压金”的事实,主观推断为“定金”的行为,属证据采信失实”的上诉理由,属无理狡辩,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红枣买卖合同中的“压金”为“定金”,完全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予维持。但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决双倍返还定金,属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理由有二:其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仅不能证明上诉人违约,且未被采信;其二、上诉人的辩解既有通话清单证明通话的人员、时间和次数,又有证人证言证明通话的内容,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部分履行红枣买卖合同后同意上诉人自行处理剩余红枣的事实。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处理剩余红枣及上诉人之妻将剩余红枣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红枣买卖合同的行为。红枣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绝对或相对终止,定金合同关系也就随之终止。既然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了解除红枣买卖合同的权利,就说明非违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就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应得到的利益,既不应该考虑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且应如数返还定金,故上诉人的反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13)和垦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柴红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麦麦提图尔荪·努尔买买提和阿卜杜克热木·米吉提支付20万元”;二、改判上诉人柴红枪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麦麦提图尔荪·努尔买买提和阿卜杜克热木·米吉提返还10万元;三、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13)和垦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被告柴红枪维持的反诉请求”。二审诉讼费9650元,上诉人柴红枪负担5350元,被上诉人麦麦提图尔荪·努尔买买提和阿卜杜克热木·米吉提负担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自 力审判员 周 建 才审判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都热西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