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盛祖领与无锡市宝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祖领,无锡市宝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盛祖领,男委托代理人袁学春、汪秀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宝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子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继丰,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祖领与被告无锡市宝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祖领的委托代理人袁学春,被告宝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继丰到庭参加诉讼。后于同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祖领的委托代理人袁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祖领诉称:他是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雄震注塑机经营部(以下简称雄震经营部)的个体业主。2012年4月15日,雄震经营部与宝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雄震经营部向宝成公司提供全力发等各类二手设备共计11台,总价款为218万元,雄震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了设备,但宝成公司在支付余款60万元时开具了不能跨城支付的支票,致使雄震经营部不能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成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宝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宝成公司辩称:结欠60万元的货款是事实,但是雄震经营部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设备的实际使用效率,要求对设备质量及标识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雄震经营部(甲方)与宝成公司(乙方)签订《注塑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宝成公司向雄震经营部购买全力发等二手设备,设备价款为218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雄震经营部负责调试正常后,10个工作日内宝成公司不提出异议,视为设备合格。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10%,发货前付足70%,其余30%宝成公司在提货时开具2个月付清的银行本票给雄震经营部。该合同签订后,雄震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向宝成公司提供了所有设备,宝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60万元,宝成公司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的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因该支票为空头支票,雄震经营部业主盛祖领凭该转账支票未能取得相应款项。后盛祖领与宝成公司就设备质量及剩余款项进行了交涉,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盛祖领诉至本院。庭审中,宝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设备质量及设备标识更换事宜进行鉴定,后又向本院撤回对前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注塑机买卖合同》、转账支票、律师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作为买受人的宝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及时付款,而宝成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致使盛祖领未实现相应的权利,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宝成公司在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剩余货款,在该转账支票出具之日,就应当保障盛祖领能实现债权,未能使得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自该转账支票出具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宝成公司提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及标识不符的问题,并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此后予以撤回该申请,且未明确具体的主张,故对宝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宝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盛祖领货款6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宝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盛祖领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由宝成公司直接向盛祖领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史 芳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