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铁旦与陈继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旦,陈继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杨铁旦,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陈继明,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杨铁旦诉被告陈继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旦、被告陈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铁旦诉称,在原告承包华资机安分公司(糖厂铸造车间)期间,被告欠原告铸件款474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469元。被告陈继明辩称,我与原告、路某某、甄某某是合伙关系,后甄某某退出合伙。在合伙期间路某某任总经理,原告任副总经理,我负责对外业务。原告所说的我欠他47469元,实际是客户欠华资机安分公司(糖厂铸造车间)的铸件款,货款至今没有追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包头华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安装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承包铸造电炉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现有0.75T和1T的中频电炉一对,租赁给乙方。租赁承包期一年,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乙方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2013年4月28日,包头市华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安装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糖厂铸造车间是该分公司的隶属车间,行政统一由该分公司领导管理,从2009年5月11日起由杨铁旦承包,期限为一年。2011年6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便条,内容为:2011年6月17日结账,今欠糖厂铸造铸件款47469元,陈继明。被告认可是由他签的名。庭审中,被告出具两张便条,该便条上记载了人名、铸件型号、金额等,但没有原、被告的签名。被告拟证明是合伙期间客户欠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租赁了糖厂铸造车间,在原告租赁期间,被告欠原告铸件款47469元。被告称此欠款是在与原告等人合伙期间客户的欠款,但不能提供合伙的证据及欠款人的具体情况。即使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也是在合伙结束后,经原、被告核对账目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形成了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款47469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明给付原告杨铁旦欠款4746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荣审 判 员 杨子敬人民陪审员 康芸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