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305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海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西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54年10月16日生,美国国籍,护照号:XXXXXXXXX,现住美国。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自行相识,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仅认识三个月后便草率结婚,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2005年12月15日原告随被告至美国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几乎天天吵架,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由于年龄较大且身体状况不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正常夫妻生活。在美国期间,原、被告双方既无固定工作,又无经济收入来源,日常生活主要靠原告原有存款及被告姐姐接济维持,因双方争吵日益激烈,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故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返回上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此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鉴于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和交流,经常为琐事争吵,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又长期两地分居,而夫妻关系的维系不仅需要双方心灵上的沟通与交流,更需要双方之间的理解与支持。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波代理审判员 钱 燕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