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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徐怀英与蒋寅、徐春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怀英,蒋寅,徐春年,长兴茗品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徐怀英。委托代理人:谷延飞。被告:蒋寅。被告:徐春年。被告:长兴茗品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寅。原告徐怀英诉被告蒋寅、徐春年、长兴茗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品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英的委托代理人谷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寅、徐春年、茗品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蒋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1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如期满仍未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被告蒋寅承担相应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1月20日,被告徐春年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蒋寅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茗品酒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蒋寅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及1月21日分两次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蒋寅。然被告蒋寅至今未归还款项,被告徐春年和茗品酒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蒋寅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52500元(按年利率6.1%的三倍,自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9日,此后计算至还清之日)、支付违约金183000元(按年利率6.1%的四倍,自2012年2月19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8日,此后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蒋寅支付律师费70420元。3、被告徐春年、茗品酒业公司对被告蒋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茗品酒业公司的全部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蒋寅于2012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8日。2、银行交付凭证,证明2012年1月20日和1月21日,原告交付给被告蒋寅100万元。3、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徐春年为被告蒋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担保书,证明被告茗品酒业公司为被告蒋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律师费票据及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6、贷款利率表,证明被告蒋寅借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蒋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1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金,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蒋寅应承担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当日,被告徐春年签署《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蒋寅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茗品酒业公司签订《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蒋寅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月20日及1月2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蒋寅汇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该款项。原告为催讨该借款支付律师费7042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交付凭证显示,原告已于2012年1月20日和1月21日向被告蒋寅交付借款1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蒋寅归还该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合同》中均对此已作出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的3倍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18日,利息为1403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的4倍计算,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违约金为183167元,按原告主张的1830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70420元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担保承诺函》和《担保书》约定,被告徐春年、茗品酒业公司为被告蒋寅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春年、茗品酒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就被告茗品酒业公司的全部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茗品酒业公司仅承诺对被告蒋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未设立担保物权,故对原告要求就被告茗品酒业公司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徐怀英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4038元(按年利率6.1%的3倍,自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2012年2月18日),支付违约金183000元(按年利率6.1%的4倍,自2012年2月19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8日),共计1197038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另行计算。二、蒋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徐怀英律师代理费70420元。三、徐春年、长兴茗品酒业有限公司对蒋寅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徐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453元,由徐怀英负担2211元,由蒋寅负担20242元,蒋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徐春年、长兴茗品酒业有限公司对蒋寅的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蒋寅、长兴茗品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徐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