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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小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史素云与被告李长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素云,李长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小字第78号原告史素云,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长青,男,成年,汉族。原告史素云与被告李长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青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12月,被告雇佣其在坡头镇西霞湾社区6号居民楼干活,截止2013年6月,被告尚欠其工资46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464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长青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史素肆佰陆拾肆元在坡头镇六号楼工资。2013.6.18日李长青”。证明被告李长青欠其工资464元。被告未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欠条中所载人名为“史素”,但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且该欠条为原告持有,应当认定系给原告出具。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原告史素云随被告李长青到坡头镇西霞湾社区6号楼工程从事捆钢筋的工作,工资由被告李长青支付。至今被告仍欠其工资464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长青欠原告史素云工资464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素云工资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