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段德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德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德时,男,1973年1月5日出生。2003年3月、2006年3月均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德时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德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段德时在本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99号三楼神采飞扬动漫城内玩游戏时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后在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厮打过程中,持刀将陈某及陈某的朋友钮某捅伤。经鉴定,陈某、钮某的伤情均已构成重伤。2013年2月8日,被告人段德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德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其具有坦白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段德时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钮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卞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段德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予以供认,但同时辩称:对方是在社会上混的,是“活闹鬼”,是收保护费的,对方先打自己的,其将对方捅伤是防卫的形式。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认可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段德时在本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99号三楼“神采飞扬”动漫城内玩游戏时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被告人段德时在与陈某等人厮打过程中,持刀将陈某及陈某的朋友钮某捅伤。经鉴定,陈某、钮某的伤情均已构成重伤。2013年2月8日,被告人段德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德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有被害人陈某、钮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卞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段德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段德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段德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后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厮打,继而持刀将陈某、钮某捅伤,其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依法不能构成正当防卫,故对被告人段德时提出的其行为是防卫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德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