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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商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范爱华,梅耀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范爱华,梅耀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商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杨铁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爱华,女,1966年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耀玉,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汉族。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东海,太湖县寺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镇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爱华、梅耀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姝,被上诉人范爱华、梅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爱华、梅耀玉一审诉称:2011年7月4日18时35分,严红秀驾驶苏L**中型普通货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KM+800M附近,因处理不当发生侧翻撞上行走在路侧边的梅远来,致其死亡。该案件经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镇经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人寿财产保险镇江公司交强险承担的限额外,严红秀和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连带赔偿范爱华、梅耀玉各项损失377368元,苏L**中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因被保险人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怠于行使权利,范爱华、梅耀玉赔偿至今未能取得。故基于保险法的规定要求人寿财产保险镇江公司赔偿300000元。人寿财产保险镇江公司一审辩称:1、对范爱华、梅耀玉主张的事实及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范爱华、梅耀玉并非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作为原告向人寿财产保险镇江公司主张保险合同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肇事车辆为苏L**车辆,所有人为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该车辆投保时注明该车辆为非营业性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为绿化公司接送员工系营业性行为,且车辆出事时严重超载10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产保险镇江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8时35分,严红秀驾驶苏L**中型普通货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KM+800M附近,因处理不当发生侧翻撞上行走在路侧边的梅远来,致其死亡。该案件经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镇经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确认人寿财产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范爱华、梅耀玉110300元,严红秀和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连带赔偿范爱华、梅耀玉各项损失377368元。判决生效后,严红秀和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既未向范爱华、梅耀玉给付应赔偿款项,也未向人寿财产保险镇江公司进行理赔,致使范爱华、梅耀玉未获得赔偿。另查明苏L**中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辆投保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人寿财产保险镇江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的投保单,在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上有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的盖章。声明内容: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在此授权保险人可就本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代缴车船税等工作向第三方收集、披露与本保险有关的资料;上述填报事项均真实准确,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继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审理中人寿财产保险镇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原审法院认为:(2011)镇经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严红秀和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未向范爱华、梅耀玉给付赔偿款项。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在人寿财产保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但其未向人寿财产保险镇江公司请求该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范爱华、梅耀玉有权就其未获得的款项直接向人寿财产保险镇江公司请求理赔。人寿财产保险镇江公司辩称苏L**车辆投保时注明该车辆为非营业性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为绿化公司接送员工,系营业性行为,且该车辆出事时严重超载100%,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因人寿财产保险镇江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基于此免责条款而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爱华、梅耀玉款项300000元。二、驳回范爱华、梅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后,人寿财产保险镇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投保人将其非营业用车改变为营业用车,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范爱华、梅耀玉庭审辩称:保险单上虽然注明车辆用途为非营业车辆,但人寿财产保险镇江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当赔偿保险金。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与其有保险合同关系的投保人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改变车辆用途,由非营运改为营运,且严重超载;而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在上述情形下,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是免责的。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除双方合同约定外,保险人须对该免责条款履行告知和明示义务,否则该条款不能生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而不能生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震审判员  姜玲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