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巢民一初字第03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3002号原告:何某某,女。被告:夏某某,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明秀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正式交往,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夏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尽丈夫的责任。具体体现为:1、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无感情;2、婚前被告说已买婚房、门面,可婚后原告发现什么都没有,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3、婚后被告虽将工资卡交给原告保管,但又偷偷将钱从网上银行转走,期间所有开支都由原告支出;4、在原告怀孕期间,所有产检费、营养费等日常开支由原告娘家承担,被告不管不问,不负责任;5、被告人品有严重问题,由于其对原告不好,原告父母及兄弟出面指责时,其不悔改,还殴打原告父母及弟弟,并威胁原告家人,行为极其恶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某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具体为:1、原、被告结婚几个月不到,儿子出生2个月不到,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被告有婚房,该房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东繁华大道交叉口水丽坊小区,2013年6月30日被告才拿到房屋钥匙,简单装修后被告居住在里面,被告几次接原告回家居住,但原告不同意;3、被告不存在不给钱给原告用,被告的工资卡至今还在原告处,直到被告收到法院传票才将工资从网上转走;4、被告不存在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不接,生孩子费用确实由原告娘家支付,但被告工资卡由原告保管,被告会将这部分费用返还给原告家人;5、原告诉状所称被告殴打原告父母及弟弟不事实,被告一个人怎么可能打原告家人,当日只是吵架,原告要把儿子带回娘家,被告没有同意。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举出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夏某某未提出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何某某所举证据均系有关机关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某。婚后原、被告为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何某某虽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双方加强交流,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改善可能,且暂不准予离婚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子女成长教育,故对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