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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伟与被告胡光强、刘必富、胡新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胡新兵,胡光强,刘必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胡伟。委托代理人金武平,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兵。被告胡光强。被告刘必富。委托代理人向卫之,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会民,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伟与被告胡光强、刘必富、胡新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冰斌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武平、被告胡光强、刘必富、胡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卫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14时20分许,刘必富驾驶湘K468**中型自卸货车由双峰县梓门桥镇方向往双峰县杏子铺镇民主村方向行驶,途经梓门桥镇黄石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胡伟驾驶载乘胡仁礼、胡泽的湘KW91**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胡伟、胡仁礼、胡泽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2012)双公交认字第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必富、胡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伟造成经济损失302305.78余元,事后被告刘必富、胡光强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刘必富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胡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2305.78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胡伟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2)第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胡伟的身份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3、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胡伟事故发生前居住和工作及工资状况。被告刘必富、胡光强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胡伟的合理损失,胡新兵只是当时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与事故没有关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新兵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必富、胡光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K468**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2、被告刘必富的驾驶证复印件;3、被告胡光强支付给原告胡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凭证。被告胡新兵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胡伟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2年11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必富驾驶被告胡光强所有的湘K468**中型自卸货车由双峰县梓门桥镇方向往双峰县杏子铺镇民主村方向行驶,途经梓门桥镇黄石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胡伟驾驶载乘胡仁礼、胡泽的湘KW91**二轮摩托车(该车车主为原告胡伟)碰撞,造成胡伟、胡仁礼、胡泽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2012)双公交认字第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必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胡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当事人胡仁礼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4、当事人胡泽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胡伟于2012年11月13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临床诊断:1、右膝关节脱位并关节囊撕裂;2、右胫平台骨折;3、右胫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4、右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外侧半月板损伤;6、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患肢禁止负重,1个月内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右膝韧带与半月板手术时机;2、加强患肢锻炼,严格按照术后功能锻炼流程积极锻炼,术后1、3、6、9、12月来我院复诊3、右膝关节韧带及关月板重建手术费用约需7万元左右。4、不适随诊;原告的伤于2013年7月3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7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伟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其医疗时限已终结。3、右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开支在6000元以内;4、伤后陪护一人,时间三个月。三、被告刘必富驾驶湘K468**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原告胡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58332.38元。经审查原告胡伟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处方、法医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68124.3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半月板重建手术费70000元,因法医建议医疗时限终结,因此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合计认定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74124.38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胡伟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认定伤后陪护一人三个月。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6067÷365×90=8893.23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40825.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胡伟系农村居民,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家具行业工作,月工资5060元,本院比照制造业人均年收入标准40184元/年计算原告胡伟的误工费,故其误工损失计算为40184÷365×229=25211.31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胡伟共住院为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2=36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77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4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527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其在广东省宇宏家具厂从事习花工工作,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胡伟的伤系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8844×20%×20=85276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7项,认定原告胡伟合理经济损失为198564.92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光强、刘必富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本案中胡仁礼、胡泽亦受伤,胡仁礼的损失另案处理,胡泽放弃要求各被告赔偿。六、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胡伟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扣押原告胡光强所有的湘K468**轻型厢式货车,后被告胡光强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解除扣押。本院认为:被告刘必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光强系被告刘必富所驾驶的湘K468**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应对被告刘必富应负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被告胡新兵系车上人员,对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胡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必富与原告胡伟按责任承担。被告刘必富所驾驶的湘K468**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胡伟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胡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741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74484.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8187.94元(另1812.06元赔偿给胡伟);原告胡伟的护理费8893.23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5211.31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合计12338.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7325.08元。超出交强险的83051.9元,由被告刘必富赔偿41525.95元,被告胡光强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胡伟赔偿4152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伟的经济损失198564.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11551.02元;由被告刘必富赔偿41525.95元,被告胡光强对此负连带责任;由被告胡伟自负41525.95元;二、驳回原告胡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刘必富、胡光强负担2750元,原告胡伟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贺冰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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