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执异字第6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万瑞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瑞波,李秋芳,陈崇杰,万瑞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即执异字第664-1号异议人万瑞波(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李秋芳。申请执行人陈崇杰。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吴文滨,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万瑞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秋芳、陈崇杰与被执行人万瑞信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万瑞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万瑞波称,即墨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秋芳、陈崇杰与被执行人万瑞信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即墨法院作出的(2013)即执字第66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万瑞信名下的即集建(1991)字第132354号房产,该房产被执行人万瑞信及于素先于2011年9月14日与异议人签定房屋买卖协议,并将该房产转让给异议人,并在即墨市店集镇法律服务所做了法律见证,根据合同约定,万瑞信、于素先已经于签订买卖协议之日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因此能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自买卖协议签订之日,房屋已交付给异议人,房屋所有权即归异议人享有。即墨法院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2013)即执字第664-1执行裁定书,查封该房屋,没有事实已经,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解除对即集建(1991)字第132354号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一)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万瑞信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3KM处时,与骑自行车在前的陈某相撞,致陈某颅脑损伤并昏迷,径行开“颅血肿消除”,伤后呈长期昏迷状态,直至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2年1月7日死亡。万瑞信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相某于1951年1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芳系被害人陈某之妻,陈崇某被害人之子。2012年3月31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7日作出(2012)即刑初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条:被告人万瑞信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秋芳、陈崇杰各项经济损失418540.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万瑞信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人李秋芳、陈崇杰遂于2013年13月16日向本院立案,要求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3)即执字第664号。(二)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即执字第664-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万瑞信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店集镇万家瓦子埠村房屋二处,土地证号分别为即集建(1997)第711号和即集建(1991)第1323**号;地号分别为J12-11-523和J12-11-126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案外人万瑞波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屋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万瑞波的,本案被执行人万瑞波已将证号为即集建(1991)第132354号、地号为J12-11-126房屋卖给异议人,要求解除对该处房屋的查封。(三)异议人万瑞波与被执行人万瑞信系同村村民。于素先与被执行人万瑞信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6日,异议人万瑞波与被执行人万瑞信及其妻于素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房人万瑞波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万瑞信名下位于即墨市店集镇万家瓦子埠村房屋一处,证号为即集建(1991)第132354号、地号为J12-11-126房屋。2011年9月14日经即墨店集法律服务所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进行见证。(四)在执行听证中,异议人万瑞波提交证据1、与被执行人万瑞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一、房屋四至:东至围墙中心邻万志刚;西至围墙根零米邻胡同;南至围墙外跟零米北至墙外根零米邻胡同。二、房屋价格及交款方式:房屋作价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于签定协议当日一次性交清。三房屋交付时间:本协定签定之日即为房屋交接之日。四、房屋交付后一切责任由乙方(异议人)承担,甲方(万瑞信)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切费税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自觉遵守,不得反悔。有双方当事人万瑞信、于素先、万瑞波签字盖印,证明人万某乙、万某甲签字盖印。拟证明2011年5月16日,异议人万瑞波与被执行人万瑞信签定《房屋买卖协议》,购房人万瑞波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万瑞信名下位于即墨市店集镇万家瓦子埠村房屋一处,证号为即集建(1991)第132354号、地号为J12-11-126房屋,且有证明人。2、即墨店集法律服务所2011年9月14日对万瑞信与万瑞波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进行见证的《见证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一、房屋四至:东至围墙中心邻万志刚;西至围墙根零米邻胡同;南至围墙外跟零米北至墙外根零米邻胡同。二、房屋价格及交款方式:房屋作价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于签定协议当日一次性交清。三房屋交付时间:本协定签定之日即为房屋交接之日。四、房屋交付后一切责任由乙方(异议人)承担,甲方(万瑞信)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切费税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分式一份,交见证机关留档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自觉遵守,不得反悔,有万瑞信、万瑞波签字盖印、于素先签字。拟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是真实有效的,因怕万瑞信反悔而见证。3、异议人万瑞波申请证人万某甲、万某乙到庭作证。拟证明异议人购买万瑞信的房屋,证明人是知情的。申请执行人李秋芳、陈崇杰对证据1、万瑞波与万瑞信2011年5月16日《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无效合同,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万瑞信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情形。对证据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万瑞信《房屋买卖协议》,即墨店集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见证的《见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执行人万瑞信及其妻于素先均未到庭,不能证明该协议是两人签字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异议人万瑞波所有,该证据也不能抵抗土地部门的登记,且异议人万瑞波名下已有宅基地房屋,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对证据3是异议人万瑞波申请证人万某甲(身份证号码:××)到庭作证,查明万某甲与万瑞信、万瑞波系同村村民,在万瑞信与万瑞波签定《房屋买卖协议》时,其并不在场,对该信任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晓,只是有异议人万瑞波,将其和证人万国某甲到家中,要求在该信任证明人处签字盖印。异议人申请证人万某乙(身份证号码:××)到庭作证,查明的与证人万某甲的相同,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买卖房屋协议》签定时,证明人是以后签字盖印的,证明人签字是出售人并不在场,所作证词不具有证明效力。另查,异议人万瑞波在2013年7月10日法庭执行调查中称该房屋是万瑞信欠其8000元钱,用该房屋抵顶的。2013年9月27日,执行法官到即墨市店集镇万家瓦子埠村调查万某甲时,其称是异议人万瑞波叫其和万某乙到他家中,只有其与万瑞波、万某乙三人在场,在异议人万瑞波与万瑞信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盖印,当时听说万瑞信已因交通事故跑了。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本院查询的涉案房屋登记档案材料、法庭执行调查买了、当事人听证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听证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秋芳、陈崇杰与被执行人万瑞信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2012)即刑初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万瑞信应当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13)即执字第66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万瑞信名下位于即墨市店集镇万家瓦子埠村的房屋两处,异议人对查封的其中一处,即证号为即集建(1991)第132354号、地号为J12-11-126房屋提出异议,称万瑞信已将该处房屋卖给异议人万瑞波,提交万瑞信与异议人万瑞波的签定《房屋买卖协议》且申请证明人到庭作证,在质证时,证人万某甲、万国某乙表示,是异议人万瑞波让他们到异议人家中,在该协议上签字盖印,在场人只有证明人和异议人三人在场,出售人并未在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万瑞信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即墨店集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进行见证的《见证书》,因出售人未到庭,并不能说明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且与《房屋买卖协议》签定的间隔时间较长;在本院调查证人的执行笔录中,万某甲称其在《房屋买卖协议》签字盖印时,被执行人万瑞信因交通事故已出走。综上所述,异议人万瑞波所举证据,证明不充分,不能有效证明异议人是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异议人万瑞波作为本案的案外人,对本院所查封的涉案财产主张的所有权是实体上的权利,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执行过程中不应对实体问题作出判断。因此,异议人万瑞波的执行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万瑞波对本院(2013)即执字第664-1号执行案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傅士吉审 判 员 柳永才人民陪审员 吕恒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