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忠、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李学忠,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丽莉,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李学忠。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忠,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忠、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春、被告李学忠、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购销粉煤灰协议书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粉煤灰70813.38吨、每吨18元,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2012年3月底前结清,如被告每月拖欠货款价格上调2元。共拖欠12个月,合计货款2974161.96元。被告拉走粉煤灰至今未付款,故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2974161.6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忠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购销粉煤灰协议书”一份;2、运送粉煤灰数量详单。1-2号证据拟证实被告李学忠向原告购买了粉煤灰70813.38吨,及依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李学忠、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当时拉了粉煤灰是70647吨,每吨18元,但未能给付的原因是原告阻止被告正常生产,导致被告不能生产,所以无法给付原告货款,为此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另外李学忠系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李学忠承担责任,应由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拉走粉煤灰车数和具体吨数清单,拟证实实际拉走原告粉煤灰70647吨。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亦认可实际拉走粉煤灰为70647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忠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购销粉煤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李学忠,一、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调湿粉煤灰。二、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货物的有效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作为货物质量标准。三、供货数量:以实际拉走数为准。四、产品价格:粗灰18元/吨(不含税)。五...、六、付款方式:2012年3月底以前结清,如乙方不按时结账,每延长一个月价格上调2元。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每天按时把灰拉走,如不能按时拉走造成电厂损失由乙方承担。八...九...十二,十三...。甲方: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李学忠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将原告的粉煤灰拉走,截止到2012年2月底,被告共拉走粉煤灰70647吨,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1646元,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粉煤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定按时付清货款,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为宜。因被告李学忠系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应由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系原告阻止其生产,致其无法及时还款,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本金12716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学忠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93元,原告承德市久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593元,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铮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杰审 判 员 周广庆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