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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黄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智波,系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远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松树、刘德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在武冈市人民法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启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3日生女儿黄某甲,2005年11月16日生子黄某乙,于2006年3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被告长期要求离婚。2012年5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到8月,被告私自离开,双方至今互不往来。2013年7月,被告在其父母的压力下,表面同意和好;但在8月2日又出走,在次日打电话告知原告起诉离婚。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适当承担抚养费(庭审中放弃追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的陈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对王细叔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4、对黄泽权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5、对周成家(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曾签字协议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6、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的事实;7、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合议庭当庭评议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6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未能提供证据的来源,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3日生女儿黄某甲,2005年11月16日生子黄某乙,于2006年3月4日在武冈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在武冈市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因被告的户籍上登记为“未婚”而协议离婚未果。2012年8月,被告独自外出,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往来。2013年7月,被告的母亲过生日,被告回家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在父母的压力下假意同意与原告和好;同年8月2日,被告借口同原告一起到武冈治病外出,不知其下落。2013年8月6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索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系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且在生下了两个小孩后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在婚后经常吵闹,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6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后,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5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尽管离婚未果,但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2013年7月,被告迫于父母的压力假意与原告和好后又借治病为由外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未应诉;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也约定由原告抚养,加之被告无具体下落;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索抚养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所生的小孩黄某甲、黄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雄人民陪审员  周松树人民陪审员  刘德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启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