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市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市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王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印。委托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钱文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云,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娜,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陈龙卓。原告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铭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被告昆山市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铭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原告为被告铭诚公司承包的中楠双水湾住宅楼工程人防立面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4元,该协议由原告加盖合同章。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铭诚公司又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铭诚公司上述住宅楼工程的屋面、卫生间、阳台等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完工后交付被告铭诚公司并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铭诚公司一直拒绝与原告结算,被告铭诚公司除已付17万元外剩余233626元一直未付。被告中楠公司系该住宅楼工程的发包方,按照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铭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3626元及利息23633元(至判决生效时止);二、判令被告中楠公司对被告铭诚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铭诚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分包工程均是由被告铭诚公司与张超个人签订合同,张超在合同签订后在其保存的合同上加盖了原告的印章,但被告铭诚公司保存的二份合同均无原告印章,只有张超个人签名,而且分包工程是由张超个人完成,工程款也是付给张超的,因此被告铭诚公司认为本案诉讼主体应该是张超个人,而不是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中楠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28日的《协议》原件上加盖了原告总公司的合同章,而被告铭诚公司提供的2011年2月28日《协议》原件上并无原告总公司的合同章,只有张超个人签字,对该份协议的内容除签名印章外被告铭诚公司并无异议,且认可协议分包内容由张超完成。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被告铭诚公司表示是其盖好章后交张超,事后张超又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当时签订书面合同时只有张超个人签名,故被告保存的该份合同原件上只有张超个人签名,而无原告印章。由于是自己保存,故未加盖自己的印章。同时,被告铭诚公司认为在该份合同上有添加的内容,而被告铭诚公司保存的原件上并无添加内容。合同签订后,防水工程实际是由张超施工,被告铭诚公司的工程款175000元也由张超个人收取,对此原告也予认可。因此,被告铭诚公司认为本案诉讼主体应是张超个人,而不应是原告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原件上甲方是被告铭诚公司的“昆山中楠项目部”,乙方是张超,被告铭诚公司提供的《协议》原件上乙方只有张超个人签名,并无印章。而原告提供的协议原件上却有原告总公司的合同章。同年11月8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铭诚公司提供的原件施工单位抬头为“河南立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并无印章,只有张超个人签名,而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施工单位抬头为“河南立厦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除张超签名外又加盖原告公章。被告表示当时是被告铭诚公司先盖好章交张超,后张超再加盖原告公章,而其自行保存的原件未盖自己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铭诚公司已支付的175000元工程款是由张超个人收取,除2万元支票外,其余全部是现金。因此,原告认为其系本案合同主体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称张超即为其诉讼代理人张长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难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立厦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海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