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徐某。被告:彭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7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7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2013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并不存在其他实质性的矛盾,故应认定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从2011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津津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