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康鹤耀与被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鹤耀,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康鹤耀,男,现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姚红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代中宁,男,现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康鹤耀与被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康鹤耀,被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中宁、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鹤耀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岗位,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给原告诉请所列款项。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1月、12月劳动报酬人民币7,174元;3、被告给付原告不签劳动合同(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双倍工资人民币33,470元;4、被告给付原告绩效工资人民币93,019.76元;5、被告给付原告办公用电脑报销费人民币2,000元;6、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底职工福利人民币500元;7、被告为原告补交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8、被告为原告补交2010年3月至9月的保险。被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2010年3月23日来被告处工作的,系普通工作人员,后安排在上海工作,2012年11月调回沈阳。因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自2012年11月未到公司上班,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同意支付2012年11、12月工资。原告计算不签订劳动合同基数计算错误,绩效工资、报销电脑费没有这方面的待遇,应驳回,被告每年年底发年货,是根据效益来的,并且合同中未约定福利待遇。对于保险是当时原告不同意将保险转入被告,待工作稳定后再转入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康鹤耀于2010年3月20日到被告处任销售员。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发放工资的形式是计时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95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的实际贡献确定。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拟于2012年12月31日合同届满时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2月工资。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未给原告任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人民币12,797元,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又查明,原告康鹤耀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福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3)1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讼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原告的银行卡流水账、2012年11月至12月考勤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0年3月,原告康鹤耀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人民币12,79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离职,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1月、12月工资,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人民币3,500元,两个月合计人民币7,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未按公司的规定考勤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系销售人员,根据其工作性质其考勤方式应当与普通职工不同,但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零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合同法,被告应给付原告3个月的工资,即人民币10,500元=人民币3,500元/月*3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电脑费用、发放年底福利费和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康鹤耀补缴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二、被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鹤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797元;三、被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鹤耀支付2012年11月、12月工资人民币7,000元;四、被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鹤耀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00元;五、驳回原告康鹤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宝通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黄 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