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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刘祖飞与苏太刚、林晓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祖飞;苏太刚;林晓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刘祖飞。委托代理人:楼剑波。委托代理人:郑学锋,被告:苏太刚。被告:林晓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章新。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祖飞诉被告苏太刚、林晓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祖飞未按规定交纳受理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杜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啸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