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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零╳╳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零XX,男,1985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XX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人零XX在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六苜村东蚕屯中铁十九局七工区宿舍区内,以借用摩托车为由借走被害人刘XX一辆粉红色的钱江牌QJ123T-9B型女士摩托车,之后将该车拿到百色市右江区中华街XX旧货寄售部抵押,得款2000元。将该钱挥霍后,零XX次日又到该寄售部索要1000元现金,后又将该款全部挥霍。3月26日,零XX又去XX旧货寄售部索要50元现金,同日,被害人刘XX打电话给被告人零XX索要摩托车,零XX谎称摩托车还停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后就一直关机,至案发时也未将该摩托车赎回,致使XX旧货寄售部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刘XX被诈骗的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42元。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典当清单,摩托车信息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零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仅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零XX以进城办事为由,借走同在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六苜村东蚕屯中铁十九局七工区的工友刘XX的一辆粉红色钱江牌QJ123T-9B型女式摩托车,并于当晚将该车拿到百色市右江区中华街XX旧货寄售部抵押,后分三次从XX旧货寄售部领取抵押款共人民币305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3月26日,被害人刘XX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零XX还摩托车时,零XX则谎称摩托车还停放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后就一直关机。至案发时仍未将该摩托车赎回,致使XX旧货寄售部将该车卖给他人。案发后,经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42元。2013年7月31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巡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零XX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零XX的家属经与被害人刘XX协商,先行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余款另给被害人出具借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XX的报案笔录;证人何XX的证言、辨认笔录、XX旧货寄售部典当材料、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及注册登记、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3)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零XX的供述、人员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其家属亦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零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乾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