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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晓松与王富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松,王富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刘晓松,男,1985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雷、周邵波,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刚,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刘晓松与被告王富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雷、被告王富刚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松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就岩松旅馆转让一事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一份,合同对转让费用,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转让费用为15万元;支付方式为:2013年1月2日前支付10万、1月28日前支付2万、5月6日前支付3万;违约金定为:如被告延逾期付款超过30天,则按照转让费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就争议解决约定为宾馆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全面的履行了合同,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到提起诉讼之日已逾期达数月之久,尚拖欠转让费用伍万元整,依照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15000元。另,被告在2013年5月25日将岩松转让他人戴丽,原房屋出租人亦与戴丽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的拖欠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09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支付原告相关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5000元,其中转让费50000,违约金1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富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松系南京市浦口区岩松宾馆的经营者。2013年1月2日,原告刘晓松(甲方)与被告王富刚(乙方)签订宾馆转让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岩松旅馆转让达成以下协议:一、出租方同意甲方将位于岩松旅馆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三、该旅馆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并且每年定期缴纳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应由甲方承担的水电费及其他的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领回甲方交纳的押金,押金归乙方所有。四、该宾馆现有装修、装饰、工具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合同期满后,不动产归出租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所有(动产于与不动产的划分按原租赁合同执行)。五、乙方在2013年1月2日前一次向甲方首付转让费人民币拾万元整,2013年1月28日付第二笔人民币贰万元,2013年5月6日付清余款人民币叁万元。转让费包括甲方向出租方缴纳的押金及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装饰、装修费用及设备费用,甲方不得另行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七、乙方接手经营宾馆(2013年1月2日)前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八、乙方逾期未交付转让费,除甲方将宾馆交付日期相应顺延外,乙方每日还需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转让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不能如期交付宾馆,甲方按欠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岩松宾馆交给被告王富刚经营。被告王富刚向原告刘晓松支付了10万元转让费,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宾馆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欠付原告转让费5万元未按期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已逾期超过30天,故对原告主张其给付5万元转让费及违约金15000元(转让费的10%)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富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晓松转让费及违约金共计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刘晓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