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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赖世开、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世开,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世开,男,生于1965年11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赖济军,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赖德波,生于1982年10月4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大慈路官进坎*号楼。法定代表人曾志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来辉,四川中豪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瑛,男,生于1964年9月11日,汉族。上诉人赖世开因与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世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济军、赖德波,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来辉、丁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泸州建司为承建泸州市江阳区西路南区4#道路工程成立了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泸州市江阳西路南区4#公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泸州建司南区4#项目部)。2009年3月22日,被告泸州建司南区4#项目部与原告赖世开签订《机械、土石方内部承包合同》,将被告(合同甲方)承包的泸州市江阳西路南区4#公路工程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原告(合同乙方)施工。该合同约定:“一、土石方施工路段按施工图纸为桩号KO+640~K2+000共1.36公里。二、工程量确认办法:按照业主结算填方方量确认。三、工作内容:挖运、爆破、钻孔、装药、起爆、安全警戒、表土清除外弃、按设计和规范分层碾压、清除淤泥及外弃、机械抛填片、块石、片块石挖运及配合质量检测全过程服务,及接送检测计量工具和送土样等,及按照设计图纸路基成形等全部工作内容所包含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乙方不承担税费、检测费)。甲方安装管道和打井乙方予以配合。四、单价区分:1.路堤填方按每立方米10.50元。2.路基换填按换填后的合格产品并经被告方认可工程计量后按每立方米18.00元计付(此价包括机械及其他全部费用),此项材料拉运由乙方负责。3.对路堑开挖中个别地段不宜采用爆破的(梓小背后一段)经甲方现场人员确定并签字同意,采用破碎头凿打岩石的,采取单价补贴办法,每立方凿石量补贴价差20元每立方米,其工程计算需要测量方格网得出该段的补差工程量,此量由甲乙双方配合完成。4.如外来弃土协助填方,每立方米填方乙方收碾压、场平铲车费4.00元/m3(此部分工程量在总填方量中扣除)。五、意外工程量和零星项目工程量的解决办法:1.路堑开挖完毕后,如遇上山堆积土(石)下滑影响到已经成形的路床,经甲方现场确认需要外弃时每立方米挖运弃土全部在内,指定弃土单价为9.00元每立方米。此项费用在挖填完工后发生上述情况方能计量,在挖填施工途中发生上述情况不予计量。2.零星工程量:全段施工管沟开挖在已填的路堤上挖沟埋管,此沟槽为挖丢方的每立方米单价5.00元计量,实际尺量收方。就地回填碾压,按每立方米2.00元计量,工程回填碾压体积应扣除管体、砼、构筑物、井体所占面积。3.挖抗滑桩基坑开挖:基坑内土方由乙方挖运弃土每立方米9元,由甲方现场实际收方量与乙方计量。六、相关约定:1.工期要求90天日历工期,如雨天工期不得延长,乙方应在夜间加班赶工赶上工期,夜间赶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开工日期预定为2009年3月25日。2.工期和履约保证金:乙方缴纳保证金15万元人民币,在工程竣工,检测合格后两月内全部无息退还乙方。3.工程预付款:甲方不预付工程款给乙方。4.工程进度款:甲方在开工50天内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计量。5.乙方进场施工期间随配备本建筑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两名以上,配合甲方施工、抄平、放线、费用由乙方自理。6.配合施工:乙方所有人员,含机械管理,必须听从甲方现场管理员指挥。必须保证质量和安全施工,路堑开挖不得欠挖和超挖,填方和挖方边坡按设计要求准确放坡,边坡面应平整,顺直、圆滑、美观;同时路堤坡面应考虑密实措施。7.工程机械料车进出场道路由乙方免费修筑和平时路损修复和填补。8.因起爆影响周边环境协调工作由甲方去配合。…十、违约:1.乙方违约者,甲方全额没收乙方已交的15万元履行保证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约:①不按时开工时间提前进场准备施工。②因乙方原因超出工期5日以上(含5日)。③不履行合同条件。④进场后施工过程中多次不接受甲方管理人员指挥。⑤不能保证工程质量。⑥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2.甲方违约者,除退还乙方已交的15万履行保证金外,另加1倍(15万)赔付给乙方作为损失补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约:①甲方将此合同签订后2月内不通知乙方进场(业主方提出缓建���外)。②甲方将全部工程转让给其他人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赖世开于2009年3月26日向被告泸州建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5万元开始施工,但因用地原因随即被迫停工。2009年8月28日,原告复工。此后,原告再次停工20日。2010年12月3日,泸州市江阳区西路南区4#道路桩号为KO+640~K2+000段的工程竣工。2012年4月26日,被告泸州建司与发包人泸州市人民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2012年5月4日,经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核,确认被告承包的工程中路基填方量为189345.42m3、挖淤换填方量为19481.72m3、机械破碎石方量为25974.56m³、抛石挤淤方量为10420.6m³、余方弃置挖运方量为56143.85m³(建设单位根据工程实际取消了原设计中的抗滑桩挡土墙变更为路堑开挖设台阶边坡)、挖沟槽方量为9679.02m³、沟槽填方方量为2125.25m³、强夯土方为13440.00m³(原设计为强夯,项目部改为翻挖换填,在审计中仍按强夯计方)、机械零星台班费:6874.00元(根据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为76850.00元),停窝工机械台班费用4个月共计47.6万元,大型机械进出场费1个月5000.00元,停窝工人员费用2个月共计6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8日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4月28日共计六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其中于2009年10月20日支付45万元、2009年11月20日支付12万元、2009年12月18日支付60万元、2010年1月29日支付30万元、2010年2月9日支付73万元、2010年4月28日支付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泸州建司欠原告赖世开工程款的问题。1.原告主张挖淤换填方量为19481.72m3,工程价款为19481.72m3×18.00元/m3=350670.96元。被告认为其中有768.88m3为被告所为,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抛石挤淤方量为10420.6m3,工程价款为10420.6m3×18.00元/m3=187570.80元。被告对方量没有异议,但认为属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是不计价的。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中抛石清淤等工程是列入“工作内容”范围内的,并未作为单独计价的一个项目,说明该工作内容属其他工程中项目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他工程项目的计价已涵盖了该部分工作的内容,不宜重复计价。3.原告主张的路基填方方量为189345.42m3,工程价款为189345.42m3×18.00元/m3=1988126.91元。因被告对及其方量及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抗滑桩挡土墙变更为路堑开挖后余方弃置挖运方量为56143.85m3,工程价款为56143.85m3×9.00元/m3=505294.65元。被告对方量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未约定该项目而不同意计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双方对抗滑桩挡土墙工程应当计付工程款作出了约定,原告若按照原设计进行施工,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根据工程实际取消了原设计中的抗滑桩挡土墙,变更为路堑开挖设台阶边坡。合同中虽未约定在路堑开挖项目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但抗滑桩挡土墙项目变更为路堑开挖项目后,实际增加了原告的工作量,且建设单位对该变更后的项目也按2.94元/m3标准作了计价,故被告也应当在建设单位的计价范围内向原告计付工程款。因被告要支出相关的税费等,酌情考虑按2.00元/m3向原告计价支付该工程款较为合理,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方弃置挖运工程款56143.85m3×2.00元/m3=112287.70元。5.原告主张挖沟槽的方量为7935.33m3,工程价款为7935.33m3×5.00元/m3=39676.65元。被告仅认可6825.33m3,对其余部分要求原告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合��约定挖沟槽为原告的工程项目,被告认为6825.33m3以外的工程不属原告所为,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沟槽填方方量为2125.25m3,工程价款为2125.25m3×2.00元/m3=4250.50元。被告对方量及价款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系被告所为,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挖沟槽属原告的工程项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不属原告所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机械破碎石方方量为42194.56m3,工程价款为42194.56m3×20.00元/m3=843891.2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方量中有16220m3是包含在25974.56m3内的,仅认可审核方量25974.56m3及相应的工程价款519491.2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合同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8.原告主张表土清除外弃方量为12734.4m3,工程价款为12734.4m3×9.00/m3元=114609.60元。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方量,但认为该项目是涵盖在填方项目内的,不应计价。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中表土清除外弃项目是列入“工作内容”范围内的,并未作为单独计价的一个项目,说明该工作内容确已涵盖在其他工程项目内,不宜重复计价。9.原告主张翻挖换填的方量为9710m3,工程价款为9710m3×18.00/m3=174780.00元。被告认为合同中并无该项目也无计价依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项目原设计为强夯,在合同中未作为单独的一项计价项目,应属其他计价项目中的一部分工作内容。在施工中,由于“强夯”更改为“翻挖换填”,而后者作为前者的替代内容,也不属合同约定的计价项目,仍然包含在其他计价项目的工作内容内。但考虑原告从事翻挖换填增大了工程量,该增大的��作量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预计到,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可酌情支持原告的部分主张。强夯土方参照路基换填单价及实际工作量,将其单价定为8.00元较为合理,即9710m3×8.00/m3=776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092183.92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92183.92元。二、关于机械台班费的数额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机械台班费76850.00元。被告以合同中无此项目而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机械台班是独立于《机械、土石方内部承包合同》之外的一项内容,属同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停窝工机械台班费和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的问题。1.原告主张第一次停窝工机械台班费47.6万元和大型机械进出场费5000.00元,共计48.1万元。被告认为,依照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在建设单位获得的赔偿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业主方提出缓建的被告不构成违约。本案第一次停工系建设单位用地原因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停工系建设单位的原因所致,属被告免责的事由,虽然建设方就该项目对被告进行了赔偿,但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仍不须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主张第二次停工20日的机械台班费损失79332.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两次擅自停工,将人员、设备调往他处施工,原告已严重违约,亦无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停工是被告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以2546053.2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尚欠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至2012年5月3日共计17个月,按月利率9‰计算为389546.15元)。被告认为其在原告未进行进度申报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230万元,且被告在2012年5月才取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系原、被告进行结算和付款的基础。被告在工程量及工程款尚不清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自2010年12月起支付利息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欠款的支付时间,故被告在与建设单位结算后,应当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在确定的欠款范围内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原、被告在结算中,由于各自的原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产生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工程竣工日起按其主张的欠款数额计付利息不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尚欠的工程款利息自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以法院确认的欠款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较为合理。五、关于被告是��应当退回原告的保证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其保证金1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停工,并调动施工机械、人员外出作业,已严重违约,不同意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停工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全部无息退回原告。六、关于被告应否承担15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为向建设单位申报已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向建设单位请款时上报的工程量并不表示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建设单位根据于被告订立的合同拨付进度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0万元,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无合同上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被告从事后续工程的费用。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因所填路基弯沉不合格,被告代为整改支出的机械、人工工资32977.00元及被告完善人行道修建工程的支出费用43260.00元、修整路边的支出费用23200.00元。原告认为,该相片反映的并不属原告的工作内容,与原告无关,“化专”挖方地段有几个点,是由于被告在后挖沟造成的,亦与原告无关。原告是否有未完善的事项,因被告事先未与原告商量,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八、原告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分担房租费、水电费的问题。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分担2万元房租费、水电费。原告对该事实和金额均不认可,并认为双方对房租、水电承担问题未约定,且原告是给被告做事,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房租、水电费���分担进行约定,且该费用的分担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该费用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赖世开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92183.92元,并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退回原告赖世开缴纳的保证金15万元。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赖世开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4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1342.00元,由原告赖世开负担12000.00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9342.00元。宣判后,赖世开、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赖世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抛石挤淤”项和“表土清除外弃”项工程列入“工作内容”范围内,并未作为单独计价项目,认定该工作内容属其他工程的组成部分,其他工程的计价已涵盖了该工程,故不宜重复计价。赖世开认为该认定显然错误。因为该“抛石挤淤”项和“表土清除外弃”项工程是根据建设方泸州市政府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价格表》的设计要求的施工项目,且被上诉人的现场主管工程师王荣已对该两项工程进行了方量验收,因此,应当将该两项工程单独计算工程款。2、关于抗滑桩挡土墙变更为路堑开挖后余方弃置方量的单价确定问题。双方对余方弃置方量为56143.85立方米无异议。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第五条每立方米9.00元计价,一审判决按每立方米2.00元计价是错误的。3、关于机械破碎石方量的确认问题。赖世开在维多利亚工程处完成的破碎石方量为9454.56立方米,在本案工程的方量经泸州建司的工程师王荣确认为32740.00立方米,因此,应当认定赖世开机械破碎石方量为42194.56立方米,一审判决认定为25974.20立方米是错误的。4、关于翻挖还填工程量的单价问题。一审判决酌情按8.00元每立方米计算没有依据,应当参照合同第四条第2项“路基换填”工程单价确定单价。5、关于机械台班费的数额及泸州建司应否承担的问题。该项施工内容是依附本案讼争的建设施工合同,并非独立��律关系,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泸州建司应当承担赖世开的停工损失和大型机械进出场费。7、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应从工程竣工的2010年12月3日起计算利息。8、泸州建司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为此要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在原判基础上增加给付金额2316185.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泸州建司承担。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泸州建司不应支付余方弃土费用112287.70元、翻挖换填费用77680.00元。该二项工作内容全部包含在《内部土石方承包合同》赖世开完成的路基成形的工作内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工程款。二、泸州建司与业主方的土石方单价为5.34元/立方米,而结算给赖世开的单价为10.50元/立方米,已经充分考虑了赖世开完成路基成形工作全部工作内容所需花费的人力物���。赖世开严重违约,其保证金应予没收,泸州建司不应退还保证金。四、在泸州建司收到业主结算的《审计报告》后,及时与赖世开联系,协商付款,但赖世开提起诉讼,并保全财产,使泸州建司无法付款,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赖世开承担。为此要求二审法院:1、改判泸州建司支付工程款602216.22元;2、改判赖世开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15万元,该保证金归泸州建司所有;3、改判泸州建司不支付赖世开利息。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赖世开申请证人罗明清、王荣到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赖世开主张的停工损失、机械破碎石方量计算错误等方面的事实。泸州建司认为,证人罗明清、王荣的证言,不能证明赖世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因泸州建司对证人罗明清、王荣的证言未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本��予以采信。但证人罗明清、王荣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赖世开主张的停工损失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针对争议的焦点,对本案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上诉人赖世开主张主张上诉人泸州建司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赖世开主张上诉人泸州建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应提供工程进度情况和支付工程款情况予以证明,而上诉人泸州建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先后支付了230万元的工程款,上诉人赖世开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泸州建司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上诉人赖世开主张上诉人泸州建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泸州建司主张上诉人赖世开严重违约,不应退还保证金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款计算方面的问题。1、关于“抛石挤淤”项和“表土清除外弃”项工程款是否重复计价的问题。上诉人赖世开主张“抛石挤淤”项和“表土清除外弃”应当计价,一审判决未计价错误。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计价方式,合同中并未将“抛石挤淤”项和“表土清除外弃”作为计算工程款的项目,而是将“抛石挤淤”项和“表土清除外弃”项工程列入“工作内容”范围内的,说明该工作内容属其他工程中项目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他工程项目的计价已涵盖了该部分工作的内容,故不应重复计价,上诉人赖世开主张“抛石挤淤”项和“表土清除外弃”应当计价,一审判决未计价错误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抗滑桩挡土墙变更为路堑开挖后余方弃置方量的单价确定��题。上诉人赖世开认为双方对余方弃置方量为56143.85立方米无异议。故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第五条每立方米9.00元计价,一审判决按每立方米2.00元计价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抗滑桩挡土墙工程应当计付工程款作出了约定,上诉人赖世开若按照原设计进行施工,上诉人泸州建司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款。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根据工程实际取消了原设计中的抗滑桩挡土墙,变更为路堑开挖设台阶边坡。因合同中未约定在路堑开挖项目中上诉人泸州建司应向上诉人赖世开支付费用,一审判决根据抗滑桩挡土墙项目变更为路堑开挖项目后,实际增加了上诉人赖世开的工作量的具体情况,酌情按2.0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赖世开主张参照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每立方米9.00元计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泸州建司主张不应计算该项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机械破碎石方量的确认问题。上诉人赖世开认为在维多利亚工程处完成的破碎石方量为9454.56立方米,在本案工程的方量经上诉人泸州建司的工程师王荣确认为32740.00立方米,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机械破碎石方量为42194.56立方米,一审判决认定为25974.20立方米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上诉人赖世开主张的42194.56立方米机械破碎石方量中,有9454.56立方米是案外维多利亚工程的机械破碎石方量,故应另案处理。上诉人赖世开认为本案涉及机械破碎石方量经上诉人泸州建司的工程师王荣确认为32740.00立方米,但从王荣签字确认的《城西4号道路赖世开实际施工工程量统计》表上明确载明,工程结算量为25974.56立方米,故一审判决按确认机械破碎石方量为25974.56立方米并无不当。上诉人赖世开主张机械���碎石方量为42194.56立方米,一审判决认定为25974.20立方米是错误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翻挖还填工程量的单价问题。本院认为,该项目原设计为强夯,在合同中未作为单独的一项计价项目,应属其他计价项目中的一部分工作内容。在施工中,由于“强夯”更改为“翻挖换填”,而后者作为前者的替代内容,也不属合同约定的计价项目,仍然包含在其他计价项目的工作内容内。故一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赖世开从事翻挖换填增大了工程量,该增大的工作量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预计到,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支持上诉人赖世开的部分主张。强夯土方参照路基换填单价及实际工作量,将其单价定为8.00元,工程款为9710立方米×8.00元/立方米=776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赖世开主张按路基换填标准及18.0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泸州建司主张不应支付“翻挖换填”工程款77680.00元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机械台班费的数额的问题。上诉人赖世开主张机械台班费76850.00元。本院认为,机械台班费未在双方签订的《机械、土石方内部承包合同》中进行约定,一审判决认为机械台班是独立于《机械、土石方内部承包合同》之外的一项内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赖世开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是正确的。上诉人赖世开可另案解决机械台班费的问题。6、关于停工损失和大型机械进出场费。上诉人赖世开主张48.1万元的停工损失和大型机械进出场费。本院认为,上诉人赖世开主张48.1万元的停工损失和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应提供停工和损失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赖世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成立,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土��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因业主提出缓建的不属于违约,而上诉人赖世开主张的停工损失正是因为业主的原因造成,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损失也不应由上诉人泸州建司承担。上诉人赖世开主张48.1万元的停工损失和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土石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赖世开所承包工程的工程量按照业主填方量确认,而确认工程量才能确认工程款,确认工程款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故计算本案利息以上诉人泸州建司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上诉人泸州建司与业主结算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较为恰当。上诉人泸州建司2012年5月8日取得与业主结算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而上诉人赖世开在2012年5月17日提起诉讼,考虑到上诉人泸州建司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与上诉人赖世开结算工程款需要一定时间,一审判决酌情将计算利息时间推迟到上诉人赖世开提起诉讼的2012年5月17日,并无不当。上诉人赖世开主张从工程竣工的2010年12月3日起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方面的问题。上诉人赖世开主张上诉人泸州建司未提出反诉,却审理了上诉人泸州建司提出的后续工程费等方面的问题,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一些工程费用进行审理,确认是否属于工程款中应扣减费用并无不当,且前述费用并未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上诉人赖世开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赖世开和上诉人泸州建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9.00元,由上诉人赖世开负担200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53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