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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永川区三教镇力诚劳动服务队与彭家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永川区三教镇力诚劳动服务队;彭家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川区三教镇力诚劳动服务队,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开发区,注册号渝永三教500383600447238。经营者于经华,男,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曹范镇东横河村大街。委托代理人王红运,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家明,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双坪村。委托代理人旷运浪,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庆永川区三教镇力诚劳动服务队(以下简称力诚服务队)与被上诉人彭家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力诚服务队系于2011年3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提供人力劳动服务。2010年9月1日,重庆市永川区攀博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博公司)与力诚服务队经营者于经华签订合同,约定将攀博公司车间内需整理打包的废铁承包给于经华,由攀博公司提供打包所需的机械设备和场地及水电,于经华自行组织人员并管理,凭自己的技术对承包的废铁进行整理打包,承包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2011年3月10日,攀博公司与力诚服务队签订了同上述内容一致的合同,承包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2011年9月14日,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对于经华的调查中,于经华陈述其从2010年3月开始以个人名义在攀博公司承包废铁打包,从2011年3月开始,于经华注册了力诚服务队,并以该队名义承包,于经华不是攀博公司的员工,彭家明系于经华请的工人,从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在其处上班,由其发放工资给彭家明。2011年10月27日,彭家明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力诚服务队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力诚服务队与彭家明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力诚服务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力诚服务队在一审中诉称:彭家明在力诚服务队处上班,但不是力诚服务队的员工,力诚服务队没有提供场地,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10年3月,彭家明与力诚服务队经营者于经华一起在攀博公司上班,二人都是该公司的员工,2011年3月8日,于经华应攀博公司的要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彭家明当时查出有尘肺,无法办理工伤保险,彭家明便不再上班了,要求确认力诚服务队与彭家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彭家明一审辩称:其从2010年3月起给于经华打工,于经华从攀博公司承包了废铁整理打包,工作地点就在攀博公司,彭家明主要从事打包、捡铁工作,至2011年8月彭家明都在力诚服务队处上班,力诚服务队系个体工商户,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要求确认与力诚服务队之间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力诚服务队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从攀博公司与力诚服务队签订的合同看,攀博公司将其废铁打包工作承包给力诚服务队,而该内容属于力诚服务队的业务范围,结合力诚服务队经营者的陈述,彭家明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力诚服务队的业务范围,且力诚服务队经营者亦认可彭家明在其上班的事实,只是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与彭家明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但未举示应由其保存的职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但力诚服务队于2011年3月8日才成立,彭家明要求确认力诚服务队未成立前即2010年3月起具有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故一审法院以力诚服务队的成立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彭家明陈述2011年8月11日后未上班与力诚服务队经营者的陈述能够吻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川区三教镇力诚劳动服务队与彭家明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8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永川区三教镇力诚劳动服务队负担。宣判后,力诚服务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于经华从2010年3月起与彭家明一起在攀博公司打工。力诚服务队只是内部承包关系,用工主体应该是攀博公司。彭家明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识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力诚服务队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2011年3月10日攀博公司与力诚服务队经营者于经华签订的合同及于经华的自述,可知彭家明系于经华请的工人,在力诚服务队承包的攀博公司车间内的从事打包废铁工作,工资由于经华发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力诚服务队上诉称用工主体应为攀博公司,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永川区三教镇力诚劳动服务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永川区三教镇力诚劳动服务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刘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