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邵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孟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爱馨医院门前、吉化文化宫门前、铁东F西区5号楼楼头、金色港湾浴池门前,昌邑区皇家花园等地,卖给吸毒人员于某某冰毒约5克,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冰毒约0.6克,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冰毒约0.3克,卖给吸毒人员范某某冰毒约0.6克,总计贩卖冰毒约6.5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毒品称量说明;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抓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此次犯罪系初次犯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共计贩卖冰毒4.1克,其中贩卖给于某某冰毒2.8克,贩卖给范某某冰毒0.4克,贩卖给王某乙冰毒0.3克,贩卖给王某甲冰毒0.6克。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因被告人是以贩养吸,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3年3月至6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爱馨医院门前、吉化文化宫门前、铁东F西区附近、龙潭山公园门前等地,卖给吸毒人员于某某十余次冰毒共约5克,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两次冰毒共约0.6克,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一次冰毒约0.3克,卖给吸毒人员范某某两次冰毒共约0.4克,被告人共计贩卖冰毒约6.3克。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实从2013年3月开始至6月份,其在自家楼下、爱馨医院门前、文化宫门前,先后共二十多次卖给于某某10多克冰毒;在爱馨医院门前,卖给王某甲六七次共3克左右冰毒;在铁东F西区5号楼楼头,卖给王某乙三次共9分冰毒;在其自家楼下、龙潭山门前等地,先后三十多次卖给范某某共十六七克冰毒。其还卖给过张秀明、纪平、小二冰毒。其贩卖的毒品是在一个叫小明的人手里购买的。并证实其还在姚伟手里买过两次冰毒用于吸食。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至5月间,在爱馨医院和文化宫门前,其一共在邵某某手里买过十多次大约5克冰毒,有一两次是买1,000.00元的,每次6分冰毒,剩下是500.00元的,每次2分多不到3分,都被其吸食。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其给邵某某打电话问能否弄到冰毒,邵某某说能,之后其来到龙潭区F西区的邵某某家中,给邵某某人民币500.00元,邵某某给其0.3克左右冰毒,之后二人共同吸食。过了半个月左右,其又给邵某某打电话,二人在雾凇宾馆见的面,其给邵某某人民币500.00元,邵某某给其一包冰毒大约0.3克,其自己吸食了。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其给邵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购买冰毒。晚上6点多,二人在铁东F西区一个楼的楼头见的面,邵某某给其一小袋冰毒,大约3分,其给邵某某人民币500.00元,之后其到旁边的旅店将毒品吸食了。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问邵某某是否有冰毒,邵某某答应帮忙联系。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邵某某将其约在龙潭山公园门前,其给邵某某人民币500.00元,邵某某给其一个塑料袋,里面大约有二三分冰毒,还给其一个吸管和矿泉水瓶做的烟壶,晚上其将毒品吸食。过了一个月左右,也是在龙潭山公园门前,其给邵某某人民币500.00元,邵某某给其一包冰毒,约二三分,也是其自己吸食了。6、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邵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21日晚上6点多,邵某某向其借车说第二天早晨去火葬场一趟,其不知道邵某某用其车贩卖冰毒。7、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邵某某被抓获时当场收缴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8、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称重说明。证实2013年6月22日,公安民警在将被告人邵某某抓获时当场收缴冰毒1.54克。9、扣押清单、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邵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1.54克及扣押物品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邵某某的尿液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邵某某为吸毒人员。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嫌吸食毒品的张秀明、纪平正在抓捕中,涉嫌吸食毒品的“小二”因不知真实姓名,正在进一步侦查中;涉嫌向被告人邵某某贩卖毒品的姚伟正在进一步抓捕中;涉嫌向被告人邵某某贩卖毒品的“小明”因不知真实姓名,正在进一步侦查中。1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自然情况。13、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6月22日晚,公安民警在吉林市龙潭区广西市场西门将被告人邵某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且向于某某贩卖毒品又属于多次,系情节严重。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贩卖给范某某冰毒为0.4克,而非0.6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共买过两次,每次二三分,故本院认定范某某购买的毒品数量为每次0.2克,两次共计0.4克,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贩卖给于某某的冰毒数量为2.8克,而非5克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邵某某向其贩卖冰毒大约5克,共计十余次,有一两次是6分左右,其余每次都是2分多不到3分,辩护人按照十次计算被告人贩卖给于某某的次数,与实际不符,故对其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人贩卖给于某某的毒品克数约为5克。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代理审判员 郑岚兮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