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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34号原告:谢某,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是再婚,于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谢**。婚前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婚后被告很少工作,不负担家庭经济,还要我每月给钱被告用,2011年11月双方吵架后,被告将家里的东西全部打烂,之后就走了,再没有回来了,至今双方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要求儿子由我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由于我与被告已作财产约定,婚前婚后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因此,我在婚前购买的广州市海珠区某路***号***房是我个人财产,婚后以该房屋作抵押的银行借款,离婚后由我负责偿还。被告没有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再婚,于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谢**。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经济问题吵架,双方于2011年11月底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另外,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对财产进行公证约定,表示双方婚前婚后各自名下的动产及不动产归各自名下个人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及承受,与对方无关。另查,广州市海珠区某路***号***房是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原告以该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抵押借款6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遇事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从而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的财产约定,广州市海珠区某路***号***房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属原告个人所有,以该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62万元属于原告个人债务,离婚后由原告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谢**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三、广州市海珠区某路***号***房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原告所有。四、离婚后,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借款62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利平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斯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