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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光山县桦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其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桦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魏其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光山县桦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均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其万,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原告光山县桦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其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魏其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山县桦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魏其万承建原告发包的“光山县桦昌敬老院”建筑工程,2010年9月6日签订《敬老院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如发现质量问题,承包方必须立即纠正,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工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80天内完工,乙方违约按3000元/天扣除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约定施工,不仅导致工程质量低劣,而且工期一拖再拖。“光山县桦昌敬老院”是政府拨款督建的工程项目,政府部门多次要求验收,而工程却不能完工。为敦促被告尽快完工,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敬老院促建协议》,作为《敬老院承建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在被告超领工程款的情况下,再付15万元,要求被告尽快施工,协议工期12天(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19日),乙方违约按1000元/天扣除工程款。被告领取工程款后,仍然不能完工,且敬老院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房屋质量的鉴定意见为“建议对楼房、平方加固整修”。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缺陷房屋整修价值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光山县桦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幢二层楼房及两幢平方加固整修评估值19.16万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魏其万承担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1月22日的违约金共计28.6万元;2、被告魏其万承担敬老院整修费用19.16万元及鉴定费用1.25万元;3、被告魏其万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其万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影响了工期,因此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原告未经验收就擅自入住,其垫付的工程款没有经被告同意,亦不予认可。被告曾电话告知原告因地质问题,应当打桩,但原告称要节约成本,没有打桩,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供的借支工程款清单中没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单据共计4.1元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光山县桦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光山县桦昌敬老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魏其万,并签订了《敬老院承建合同》。被告魏其万组织工人建造完成后,原告未经验收即使用。后原告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加以修缮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敬老院承建合同》、《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照片、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敬老院承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魏其万承建的敬老院建筑,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对楼房、平方加固整修”;经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认为“光山县桦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幢二层楼房及两幢平方加固整修评估值19.16万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可。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但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期付款,亦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对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方式约定不明,无法确定违约天数,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其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光山县桦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整修费用19.16万元,鉴定费1.25万元。二、驳回原告光山县桦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被告魏其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饶祖德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方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