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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少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玉清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玉清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王某某,女,200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幼儿。法定代理人宋秀萍,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工。系原告之母。被告王玉清,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玉清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宋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生父,原告的母亲与被告2009年3月19日经莱西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但被告从未履行过抚养义务。现物价上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自2013年7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王玉清与宋秀萍之婚生女。2009年3月19日本院出具(2009)西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主持调解准予宋秀萍、王玉清二人离婚,二人之婚生女王某某抚养由宋秀萍抚养。原告王某某现在莱阳市吕格庄镇江旺庄村幼儿园上大班,平时由其姥姥照顾。庭审中,宋秀萍称其现独自带王某某生活,其尚未再婚,其本人现在私人服装厂打工,月收入在1000元至2300余元之间不等。其当庭称王某某的托儿费每月为37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出具的(2009)西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随着年龄增加各项开销增大要求其父即本案被告王玉清增付抚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原告本人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加以确定,具体本案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居住地的消费水准,可按每月400元确定,原告过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给付方式,可每年6月底、12月底即上、下半年分两次给付。有关增付的起始时间,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增付起始时间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8、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王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给王某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王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俊审判员 吴胜艳审判员 战义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俊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