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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瑞源国际资源有限公司与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源国际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66号原告:瑞源国际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尹同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祥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挺,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孙金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永和,该公司员工。原告瑞源国际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与被告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祥斌、程挺、被告中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芜湖荆山项目工程供应钢材,2012年11月13日至27日期间,累计供应钢材549.999吨,计金额2325017.4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0706.52元(含每日加价4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0706.52元(每日加价4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日)。原告瑞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算单一份、应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中纬公司向原告购进三级螺纹钢共计549.999吨,计金额2325017.4元;2、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中纬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被告中纬公司当庭辩称:1、每日加价4元,标准过高;2、结算单没有经过财务核实和盖章确认且对结算单上数额及签字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瑞源公司依据2012年5月5日由其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中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向被告中纬公司承建的芜湖荆山项目工程工地供应三级螺纹钢,供应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7日。2012年12月1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钢材结算单,确认供应钢材数量为549.999吨,金额为2325017.4元,该份结算单由原告瑞源公司及其员工余小钊(供方代表)盖章签字及被告中纬公司员工高桥龙、顾朝秀以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宝田、郭钢锋签字确认;2013年4月10日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中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瑞源公司核对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所供应钢材的数量、应付货款及加价(每天每吨4元)部分,分别由双方员工陈彪、郭钢锋和余小钊在核对应付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其中:2012年11月份,原告瑞源公司供应钢材为549.999吨,金额为2325017.4元,加价部分为:245689.12元,扣除已付50万元,剩余应付款为:2070706.52元。另查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1、芜湖中泰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中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孙金国;2、“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自供货之日起90天内按每日每吨4元加价结算;3、原告瑞源公司于2012年11月份所供应钢材系被告中纬公司购置并用于荆山项目。本院认为:市场经济中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原告瑞源公司依据相关购销合同向被告中纬公司供应钢材,被告中纬公司在确认收到货物后应给付相应的货款,2013年4月10日经原告瑞源公司和被告中纬公司的相关人员结算,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中纬公司尚欠原告瑞源公司钢材货款及加价款为2070706.52元,原告瑞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中纬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中纬公司当庭关于加价标准过高且结算单没有经过财务核实和盖章确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瑞源公司诉请的要求被告中纬公司给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每日每吨加价4元的诉请,因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自供货之日起90天内按每日每吨4元加价结算”,原告瑞源公司的该项诉请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中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瑞源国际资源投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及加价款合计2070706.52元;二、驳回原告瑞源国际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27元,由被告芜湖市中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徐学海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