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889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赵佃胜,济阳县济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甲(曾用名马某某),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赵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7月26日在黑龙江省北安市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马某乙,现年21岁。2000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和女儿一家三口从黑龙江省北安市迁至被告老家山东省济阳县孙耿镇东盐村,也就是现在被告的住所地。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结婚,双方无共同语言,虽结婚生子,但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随被告迁至老家后,被告在济南打工,打工收入自己支配,根本不管原告母女及自己的老母亲。2009年正月,被告称去济南打工,从此音讯全无,期间原告多次托人打听和寻找被告下落,未得到任何线索。被告作为丈夫、父亲、儿子,几年来未尽任何义务,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名义上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1990年7月26日在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1992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孩马某乙。被告马某甲于2009年正月外出打工,之后便没有回过家,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马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阳县孙耿镇东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马某甲的户籍信息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因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张 刚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