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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民三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沈阳金凯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铠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三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铠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英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晖,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贵,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景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繁吉,该公司员工。沈阳金铠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铠公司)与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四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晖、张军贵,中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景武、张向荣(后变更为孟繁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沈阳金铠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聚苯颗粒发泡水泥复合材料搅拌输送装置”发明专利,2011年8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01103.9。2011年3月18日,沈阳金铠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沈阳金铠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铠公司主张以其权利要求1、4、5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4,只主张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技术方案,不主张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技术方案。金铠公司的“聚苯颗粒发泡水泥复合材料搅拌输送装置”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聚苯颗粒发泡水泥复合材料搅拌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1)底座上安装有水泥料仓;(2)聚苯颗粒料仓;(3)水泥料仓的下部安装有第一输料器;(4)聚苯颗粒料仓的下部安装有第二输料器;(5)在底座上设置有发泡机;(6)在底座上设置有搅拌输送机;(7)第一输料器、第二输料器和发泡机均与搅拌输料机连接;(8)在搅拌输料机的侧面的底座上安装有储浆池;(9)搅拌输料机出料口与储浆池相连;(10)储浆池出口与设置在储浆池下部的浓浆泵连接。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聚苯颗粒发泡水泥复合材料搅拌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11)第一输料器和第二输料器的下部安装有支撑架,(12)在搅拌输料机的下部安装有支撑座。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聚苯颗粒发泡水泥复合材料搅拌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13)底座下面安装有轮轴,(14)轮轴上装有车轮。中辰公司制造、使用的被控侵权的搅拌输送装置包含的技术特征为:(1')支架上安装有一料斗;(2')底座上安装有二料斗(3')一料斗安装有一输送管;(4')二料斗安装有二输送管;(5')底座上设置有发泡系统;(6')底座上设置有搅拌输送机;(7')一料斗、二料斗和发泡系统均与搅拌机搭接;(8')在搅拌机的正下方的底座上安装有储料池;(9')搅拌机出料口与储料池相连;(10')储料池出口与注浆泵连接;(11')在一、二输送管上安装有支撑架;(12')搅拌机下部有支架;(13')底座上有轮轴;(14')轮轴上有车轮。将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不同点为:1、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1)、(2)、(3)、(4)为底座上安装有水泥料仓,聚苯颗粒料仓,并有与其连接的二个输料器。中辰公司认为其产品上没有水泥料仓,聚苯颗粒料仓,也没有输料器,只是二个上料设备,上料设备包括料斗及输送管,料斗是可以移动的,根据需要填装不同的物质;2、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7)第一输料器、第二输料器和发泡机均与搅拌输料机连接,中辰公司认为,其产品上的上料设备与搅拌机没有连接,只是搭接;3、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8)在搅拌输料机的侧面的底座上安装有储浆池,中辰公司认为其储料池安装在搅拌机的正下方。中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410027740.0发明专利,其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水泥发泡机,其特征在于:拌和水泥砂浆,制备泡沫,把泡沫输送到发将机与水泥沙浆混合,然后泵送(成比例输送)。中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200810213052.1的发明专利,其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轻骨料泡沫混凝土砌块的搅拌及浇注系统,它包括前级搅拌机、前级配料系统、水泥浆暂存罐、发泡机、后级搅拌机、后级配料系统、浇注暂存罐及模具车组成。2012年1月10日,金铠公司与南通金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金铠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南通金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四项专利技术,使用期限为一年,许可费用以许可工程中泡粒混凝土应用体积量计算,标准为:屋面、地面保温填充工程140元/立方米,夹心墙、找平层工程240元/立方米。庭审中,金铠公司陈述其制造一台专利产品的成本为13万元,中辰公司制造一台被控侵权产品的成本为3万至5万元。中辰公司共制造被控侵权产品4台。另查明,金铠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2200元。以上事实,有金铠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说明书、附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律师费收据,中辰公司提供的专利号为ZL200810213052.1、ZL200410027740.0的发明专利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铠公司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侵权对比是用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关于不同点1,原审认为,中辰公司主张的上料设备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1)、(2)、(3)、(4)相对比,料仓与料斗只是名称的不同,其都是储料的装置。中辰公司认为,其料斗可以移动,其填装物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不同,原审认为,料斗是否可以移动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故不是对比的技术特征。关于填装物的问题,中辰公司陈述其实际施工中料斗填装物包括水泥和聚苯颗粒。关于输送管问题,原审认为,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输送器只是名称的不同,其实现的功能均是将储存在料斗中的物质输送到其他装置中的通道。综上,中辰公司认为其产品上没有水泥料仓,聚苯颗粒料仓,也没有输料器,料斗是可以移动的,填装物质不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原审不予支持。关于不同2,中辰公司辩称输送管未与搅拌机连接,现场实物表明中辰公司采用的是将输送管的出口搭接在搅拌机进口的方式,实现输送物料的目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7)为第一输料器、第二输料器和发泡机均与搅拌输料机连接。原审认为,连接应当包括固定连接、软连接及搭接,不能只理解为固定连接,只要将被连接的物质联系在一起即为连接(如手机通话,无线互联网)。中辰公司的搭接也是连接的一种方式,其所起到的作用就是将料斗中的物料送到搅拌机中进行搅拌,这种搭接方式起到了将输送管与搅拌机联系在一起的功能,故该特征属相同特征。关于不同点3,储浆池的位置不同,原审认为,安装在在搅拌机侧面还是正下方只是位置的简单移动,不影响储浆池的功能和作用,故该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于金铠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设备侵犯其权利要求4,原审认为,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权利要求4增加的技术特征为:①第一输料器和第二输料器的下部安装有支撑架、②搅拌机的下部安装有支撑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二个输送管的下部安装有(11')支撑架、(12')搅拌机的下部安装有支撑座。与权利要求4附加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关于金铠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设备侵犯其权利要求5,原审认为,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权利要求5附加的技术特征为:①底座下面安装有轮轴、②轮轴上装有车轮。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下面安装有(13')轮轴,(14')轮轴上装有车轮。与权利要求5附加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1')至(14')落入了权利要求1、4、5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金铠公司的专利权。关于中辰公司主张其被诉侵权设备是根据现有技术制造的,不构成侵犯。原审认为,专利号为200410027740.0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设备相对比,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3')、(4')、(8')技术特征。专利号为200810213052.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其公开的结构特征是泡沫混凝土砌块的二级搅拌结构,被控侵权产品实现的是水泥与聚苯颗粒混料与泵送一体化,双方不属同一技术领域,且该份现有技术文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的(2')(4')(7')技术特征,故对中辰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中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专利权利要求1、4、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特征,侵犯了金铠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金铠公司请求判令中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30856.2元,并以其与第三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作为计算的依据。原审认为,金铠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四项专利技术,许可费的计算标准是以使用的泡粒混凝土的体积量来计算的。本案涉及的是产品专利,中辰公司给金铠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因其未经允许制造、使用的四台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原审综合考虑金铠公司的专利权为发明专利,金铠公司制造一台产品的成本为13万元,中辰公司制造、使用四台侵权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金铠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过高,原审酌情确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专利号ZL201010101103.9,名称为“聚苯颗粒发泡水泥复合材料搅拌输送装置”的行为;二、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阳金铠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三、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金铠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双方其他请求。如果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8元,由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沈阳金铠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878元。宣判后,金铠公司、中辰公司均不服,分别本院提起上诉。金铠公司上诉称: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考量依据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是有先后顺序的,首先是权利人的损失,其次是侵权人所获利益,三是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最后才是酌情确定。金凯公司已举证证明中辰公司使用侵权设备的施工量,依据该施工量,可以确定金凯公司的损失数额及中辰公司的获利数额,而原审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此确定赔偿数额。即使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判数额也过低。金凯公司作为高新技术企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经过多年努力研制出案涉专利,原审仅以设备成本衡量损失,与事实不符,中辰公司所获利益远远超过了设备成本本身,也使金凯公司市场份额流失,品牌形象受损,原审判决数额不足以警示侵权者。金凯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辰公司赔偿金凯公司经济损失1230856.2元,赔偿律师费22200元。中辰公司上诉称:中辰公司使用的设备与金凯公司专利技术特征存在诸多不同,不构成侵权。1、整个上料设备可以移动,上料设备没有与搅拌机连接,在使用过程中根据需要搭设数量不等的上料设备;底座上没有安装水泥料仓、聚苯颗粒料仓、第一输料器及第二输料器,上料设备也不是水泥和聚苯颗粒设备,而是根据需要填充粉煤灰、陶粒、沙粒等材料,上述技术特征均与金凯公司专利技术特征不同。2、原审认定ZL2008102130521.1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与中辰公司使用的产品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系认定事实错误。该专利公开的结构特征是泡沫混凝土砌块的二级搅拌结构,中辰公司使用的也是泡沫混凝土搅拌设备,只是根据需要将二级搅拌简化为一级搅拌,该说明书公开了被控侵权设备的全部技术特征,中辰公司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本院审理中,中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案涉专利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审查决定书,维持案涉发明专利权有效。本院认为:金铠公司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中辰公司上诉称,其使用的设备与金凯公司专利技术特征存在诸多不同,不构成侵权。经比对,中辰公司的上料设备包括料斗及输送管,料斗与输送管的下部有支撑架,支撑架底部安有轮轴、车轮,其中,料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料仓都是储料装置,中辰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料斗填装物包括水泥和聚苯颗粒;输送管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输料器均是将储存原料输送到其他装置的管道,两者只是名称不同;上料设备下部的支撑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底座都起到支撑作用,支撑架底部安有轮轴、车轮,使上料设备可以随底座一起移动;上料设备与搅拌机搭接在一起,同样实现了将料斗、输送管中的原料运送到搅拌机中进行搅拌的功能,属于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连接方式。故原审认定中辰公司制造、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金铠公司案涉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中辰公司还主张其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其引用的专利号为200810213052.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公开的结构特征是泡沫混凝土砌块的二级搅拌结构,被控侵权产品实现的是水泥与聚苯颗粒混料与泵送一体化,两者不属同一技术领域,且该份现有技术文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料斗、输送管及发泡系统与搅拌机的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故对中辰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金铠公司的上诉请求,金铠公司向原审及本院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证明许可合同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说明,以及中辰公司的施工图纸等证据,金铠公司主张应依据中辰公司使用侵权设备的施工量,参照金凯公司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其损失数额。经查,金铠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多项专利技术,无法单独确定本案所涉专利的许可费标准,且其根据中辰公司施工图纸自行计算的施工量并非建设方和施工方确认的结算工程量,故对金铠公司提供的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和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亦考虑到中辰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侵权行为,结合涉案专利类型、产品的制造成本、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金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原审对其支付的律师费仅支持其合理部分,亦无不当。综上,金铠公司、中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378元,由沈阳金铠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078元,由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越飞审 判 员  贺立春代理审判员  陈洪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逄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