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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秦洪如,卞林珍,秦广通,秦广基,秦广琼与张林,房健,泰州市高港区海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洪如,卞林珍,秦广通,秦广基,秦广琼,张林,房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秦洪如。原告卞林珍。原告秦广通。原告秦广基。原告秦广琼。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春林、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被告房健。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伯圣,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晓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燕、沈蓝蕾,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洪如、卞林珍、秦广通、秦广基、秦广琼与被告张林、房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冀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广通、秦广基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江云,被告张林、房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伯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燕、沈蓝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洪如、卞林珍、秦广通、秦广基、秦广琼诉称:2013年7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张林驾驶苏MXXX**小型普通客车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6省道永安洲新大桥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秦家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秦家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林驾驶的该车登记在被告房健名下,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秦家邦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4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林、房健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房健,被告张林在房健承包的船厂工程中从事油漆工,亦替房健开车,是房健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调解五原告已与张林、房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五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款,房健额外补偿五原告5万元,被告张林、房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依法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苏M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均无异议。被告张林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体检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0时00左右,天气晴,被告张林持B2D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9日)驾驶苏MXXX**小型普通客车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秦家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秦家邦当场死亡。2013年8月7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3)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秦家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8月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412000元,后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五原告上述费用。另,起诉时原告曾列上述车辆被保险人泰州市高港区海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中自愿撤回对泰州市高港区海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苏MXXX**小型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JXCMCCBX9T021340)登记在被告房健名下,系房健从泰州市高港区海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该车此前由原车主泰州市高港区海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4日17时起至2013年3月4日17时止。2013年7月26日,经泰州市高港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五原告(其中原告秦洪如、卞林珍为秦家邦之父母,秦广通、秦广基、秦广琼分别为秦家邦之子女,秦家邦配偶已故)与被告张林、房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秦家邦死亡赔偿事宜由秦家邦家属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险公司全部赔款归秦家邦家属所有,诉讼费用由秦家邦家属承担;苏MXXX**小型客车车主房健一次性额外补偿秦家邦家属5万元整(已给付)。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苏M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秦家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五原告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1/2的损失;因五原告已与被告张林、房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约定的内容表明对于五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的部份,五原告已同意由被告房健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0元(已履行),故其余部分损失由五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⑴丧葬费22993.5元(2011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2),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⑵死亡赔偿金共计7378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人秦洪如生活费75300元:18825*12/3,被扶养人卞林珍生活费69025元:18825*113),原告提供了秦家邦暂住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集成社区证明、租地协议,证明秦家邦未满60周岁,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提供阜阳市颖东区新乌江镇人民政府、阜阳市公安局乌江派出所、阜阳市颖东区新乌江镇刘大郢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秦家邦、卞林珍共生育秦家邦在内的三名子女。被告张林、房健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无异议,对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以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认为秦家邦暂住于农村,距事故发生尚未居住满一年;租地协议为复印件,集成社区证明和租地协议抬头与秦家邦名字有误,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有误,应以平均寿命75岁减去被扶养人实际年龄,以农村标准计算。审理中,本院向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集成社区作调查,该社区表明秦家邦在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结合上述暂住证、集成社区证明、本院调查情况,可证实秦家邦事故发生前在城镇附近居住且以在城镇的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可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93540元(29677*2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关于年限计算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秦洪如、卞林珍为农村户口,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认为秦洪如34620元(8655*12/3)、卞林珍31735元(8655*11/3)。综上,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59895元。⑶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张林、房健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认为以25000元为宜,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侵权方式、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5000元。⑷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三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根据当地处理丧葬事宜风俗习惯,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⑸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根据原告户籍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⑹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亦未定损,但事故认定书中亦明确其车辆受损,综合考虑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00元。综上,前述损失合计711888.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5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85000元,车辆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601388.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与原车主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601388.5元*50%为300694.25元),五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差额694.25元及601388.5的50%,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赔偿数额总计为410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辩称被告张林未能提供事发时的有效体检证明,不符合驾驶资质,该车辆并用于营业,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林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准驾车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泰州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林有国家规定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亦未有证据证明被保险机动车用于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其主张免除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秦洪如、卞林珍、秦广通、秦广基、秦广琼损失410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冀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永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