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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力平诉王明辉追偿权纠纷一案再审判决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明*,王力*,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再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栗*,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戚*,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申请再审人王明*因与被申请人王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海民二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鞍立二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定海城市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力*诉称:我与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系海城市**信用社职工。1994年被告因涉嫌贪污罪被立案调查,为了减轻其罪责,在被告恳求下,我为被告垫付了101733元,并将此款交还信用社。我念及姐弟情份,没有让被告马上还款,后来被告生活改善了,仍未偿还此款,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外债,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我101733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垫付款时开始计算,我收到王明*8万元是房产钱,与此事无关。原审被告王明*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从未向我追索过任何的债权债务,原告曾经向我提供过借款8万元,但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已经给打收条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未答辩。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明*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明*原是信用社职工,于1994年因涉嫌侵占、挪用资金被逮捕,为减轻其罪责,原告为其垫付101733元,并将此款交还信用社。被告王明*于1996年被我院以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被告拒还。另查,2007年原告与被告王明*及其母亲李**曾协商过房屋产权归属,2007年4月25日原告收到王明*8万元,并出具收条,当天李**与王明*签订房屋产权赠与协议,并于次日在海城市公证处办理公证。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我院(1996)海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收据、海城**信用社文件、公证书、证人李**证言、证人迟**证言。被告王明*提供的证据:收条。关于被告王明*提供的收据,证明不了原告收到的款是给付原告垫付款,以上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从亲情角度出发为被告王明*垫付了十万余款,被告王明*服刑期满后,应积极偿还。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所还款项系被告犯罪脏款,因此应属其个人外债,应由债务人王明*个人偿还。由于双方未确定返还垫付款的具体时间,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利息应从起诉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力*101733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王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明*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647元给付原告王力*。再审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均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4月25日我给原告借款8万元时,双方口头约定欠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原告已经给打收条了,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收款收据5张,付款人:王力*,收款人:海城市**信用社,事由:替王明*还款。时间为1994年10月18日二笔,一笔为3733元、一笔为80000元,1994年10月20日三笔,一笔为2000元、一笔为6000元、另一笔为1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王明*因涉嫌侵占、挪用资金犯罪。原告替其归还101733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2、海城市法院(1996)海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海城市**信用社(1995)22号文件。证明王明*因犯侵占、挪用资金罪于1994年10月19日被刑拘,被告被判刑四年、并开除公职。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3、2007年4月25日,房屋产权赠与协议;2007年4月26日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父亲于1993年1月2日病故后,其父母所有的座落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路**号建筑面积53.13平方米的房屋一半赠与给被告,另一半也由被告王明*一人继承。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4、2007年4月25日收条复印件1张:内容为“收到王明*人民币捌万元正。收款人王力*”。证明该笔款是王力*收到其放弃继承权、王明*给其8万元补偿款。被告对上述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这张收条并不是补偿给原告放弃继承的款项,而是还其欠款;4、1996年12月30日“房屋买卖契约”及2011年11月16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母亲李**从唐**手中购买东关街房屋一间半,价款18500元。动迁时由王立*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安置协议。被告认为因海城市海州管理区**路**号建筑面积53.13平方米的房屋已赠给被告,故将上述房屋给原告。原告认为购买东关街房屋一间半其当时也拿钱了,应由其所有。原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4月25日王力*收条一张。证明其已偿还王力*替其交的还银行款8万元,当时口头讲明全部结清。原告对上述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还其欠款,而是给其放弃继承房屋补偿款;2、2007年4月25日房屋产权赠与协议及2007年4月26日继承权公证书。证明二份证据中没有补偿原告8万元房款的内容。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虽没有补偿8万元房款的内容,但有口头约定;3、海城市**估价事务所于2007年4月26日出具的海城市房屋估价表。证明被告获得赠与和继承的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该房产评估总价款为44000元。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评估不能反映房屋当时真实价值。经本院审查,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994年10月20日收款收据5张,海城市法院(1996)海民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海城市**信用社(1995)22号文件。原审被告提供的2007年4月25日原告王力*收条一张,2007年4月25日房屋产权赠与协议,2007年4月26日继承权公证书,2007年4月26日海城市房产估价表。以上证据,所证事实是足资认定,予以采信。经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王明*与被申请人王力*系姐弟关系,申请再审人与原审被告张**系夫妻关系。申请再审人原系鞍山市**城市信用社职工,1994年10月19日因涉嫌侵占、挪用资金被拘留,后被判刑四年。为减轻罪责,被申请人分别于1994年10月18日、20日分五次替申请再审人偿还信用社侵占款101733元;另查,2007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为申请再审人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为“收到王明*人民币捌万元正。收款人王力*”;再查,1993年1月20日,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父亲王**因病去世后,2007年4月25日,其母亲李**与申请再审人签订“房屋产权赠与协议书”。该“赠与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将座落在海城市海州管理区**路**号房产,建筑面积53.13平方米的一半26.565平方米即其个人私有财产,赠与给申请再审人”。2007年4月26日,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和其母亲李**共同签署“继承权公证书”,该“继承权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王**于1993年1月20日因病死亡,死者生前与妻子李**共有财产一处即(座落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路**号,建筑面积53.13平方米)的房产一半为死者王**的遗产,被继承人王**的妻子李**、女儿王力*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被继承王**的上述遗产26.565平方米由其儿子王明*一个人继承”;又查,2007年4月26日,在办理海城市海州管理区**路**号房产赠予过程中,通过委托海城市**估价事务所估价,该房产一半即26.565平方米价值为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1994年10月20日收款收据5张、海城市法院(1996)海民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海城市**信用社(1995)22号文件,原审被告提供的2007年4月25日原告王力*收条一张、2007年4月25日房屋产权赠与协议、2007年4月26日继承权公证书、2007年4月26日海城市**产估价表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申请人王力*系申请再审人王明*的姐姐。被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人王明*因侵占、挪用资金问题被有关机关查处后,积极替申请再审人筹措资金,替其偿还侵占、挪用信用社资金共计101733元。申请再审人在出狱后,理应予以偿还。申请再审人除于2007年4月25日偿还被申请人80000元外,尚有21733元未予偿还。现被申请人要求申请再审人给付剩余21733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提供返还垫付款的具体时间,被申请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从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2007年4月25日给付被申请人8万元时,双方已口头约定欠款已全部结清的主张,因被申请人对此否认,申请再审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申请人提出2007年4月25日收到申请再审人的80000元,系申请再审人给其放弃继承其父亲房产款的辩解,因从被申请人提供的2007年4月25日及同年4月26日的“房屋产权赠与协议”及“继承权公证书”内容看,并没用申请再审人给付被申请人放弃继承权补偿款的内容。2007年4月25日被申请人给申请再审人打的收条也没有写明内容。此外,申请再审人继承的该房屋的当时,经有关部门评估总值为44000元,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再审人给其的80000元系该房屋补偿款,与常理不符,故被申请人的上述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海民二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二、申请再审人王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申请人王力*人民币21733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9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维持本院(2011)海民二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被申请人王力*负担2100元,申请再审人王明*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云宽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陈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