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铁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艳与刘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刘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929号原告李艳,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学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明,男,1969年3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治宾,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与被告刘庆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的委托代理人路学宁、被告刘庆明的委托代理人龚治宾、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2013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刘庆明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车在铁心桥路段倒车时碰到管某某驾驶的苏A*****小轿车,造成两车车损以及管某某出租车乘坐人李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庆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庆明垫付了1000元。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760.66元、误工费18855.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215元、鉴定费1520元、衣物损坏费200元,合计35631.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庆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出租车驾驶员已口头达成调解,被告已赔偿出租车驾驶员误工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1000元。医药费我先期垫付700-800元左右,发票已经交给了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辨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已经根据被保险人刘庆明的要求已理赔完毕,被告刘庆明已向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诺:“如果受害人再提出索赔,由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0时,刘庆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铁心桥路段倒车时碰到管某某驾驶的苏A*****出租车,造成两车车损以及管某某车内乘坐人李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庆明承担事故全责,管某某、李艳无责。2013年9月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李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李艳右下肢丧失功能6.2%未达到伤残等级;2、李艳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李艳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李艳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刘庆明名下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庆明已垫付李艳1000元。再查明,2013年2月20日,就刘庆明与李艳之的交通事故纠纷,刘庆明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书面承诺:“1、只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该次事故的医疗费用;2、本案一次性结案。本人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后,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如果受害人再提出索赔,由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无关;3、所提供票据均真实有效,费用均由本人支付,若有异议,愿意退还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承诺书签订后,刘庆明向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理赔了582.6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书、理赔单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说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受到侵权人行为的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所称刘庆明已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作出的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无关的承诺,因该承诺系刘庆明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李艳并无约束力。因被告刘庆明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760.6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对该医疗费数额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被告刘庆明认为费用过高。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愿意按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30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护理期为6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南京市护理行业平均价格水平,本院酌定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计3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元(18元×60天)。被告刘庆明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愿意按每天12元的标准支付30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护理期为60天,结合庭审及原告伤情实际,本院酌定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60天的营养费,计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852元(3142元×6个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资表及单位停发工资说明。被告刘庆明认为事故发生时已与原告就各项损失达成调解,故不应再支付。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仅认可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0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1885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221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发票及公交车票。被告刘庆明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也请求法院酌定。结合案情及原告的就诊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6、衣物损坏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原告衣服受损2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且事故中没有损害到衣物。因庭审中原告对于事故中的衣物损坏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0612.66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被告刘庆明垫付原告的1000元,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庆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艳30612.66元(其中被告刘庆明垫付的1000元,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庆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刘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