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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朝霞与闫晋强、王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霞,闫晋强,王海涛,山西汇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陈朝霞,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凯鑫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侯冲义,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晋强,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号出租车司机,住山西省古交市。被告王海涛,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号出租车车主,住太原市。被告山西汇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92号。法定代表人赵翠霞,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北大街中段38号。负责人贾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109号B1号楼3单元102-202号。法定代表人李金钟,经理。原告陈朝霞与被告闫晋强、王海涛、山西汇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因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霞的委托代理人侯冲义,被告闫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涛、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对被告山西汇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霞诉称,2013年4月26日早9时许,被告闫晋强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海涛名下挂靠在被告山西汇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号捷达牌出租车,在长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奥林花园门口停车后,其车内乘客开门时碰撞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我,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20332.43元。出院诊断为左腓骨远端开放骨折、左内踝皮肤剥脱。2013年5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晋强负全责,我无责任。2013年8月27日我自行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被告闫晋强作为×××号捷达牌出租车的驾驶员,被告王海涛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山西汇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管理和被挂靠的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闫晋强、王海涛、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0332.43元,辅助器具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826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31.35元,共计113103.8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闫晋强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4000元医疗费,我与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承租合同时,我是以担保人身份签订的协议,因为协议不能显示承包给两人,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也认可该协议,实际上我是×××号出租车的小包驾驶员。×××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涛、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车内乘客开门时没有注意行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出租车驾驶员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票面金额为两张4.5元、1元和外购药20元没有显示原告的姓名,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的工作单位是汾酒集团,与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所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不一致,未出具工资表予以佐证,应根据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工资,误工时间认可。护理费未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护理期过长,同意支付住院天数的护理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属于十级伤残,其父母均有正式工作单位,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早9时许,被告闫晋强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海涛名下的×××号捷达牌出租车,在长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奥林花园门口停车后,其车内乘客开门时碰撞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朝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20332.43元。出院诊断为左腓骨远端开放骨折、左内踝皮肤剥脱。2013年5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认为被告闫晋强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停在规定的位置,且乘客开车门时未提醒乘客,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的右侧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闫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全责,陈朝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闫晋强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太原市德奥假肢矫形康复技术产业有限公司购买490元的矫形器。2013年8月27日,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9月5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山西凯鑫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陈朝霞是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400元,2013年4月26日至9月10日因交通事故请假,请假期间的工资全额扣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工资明细,应按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供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话费补贴100元、交通补贴200元和全勤奖100元,共计3400元。原告提供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户主姓名为段旭照,妻子的姓名为陈朝霞,儿子的姓名为段志奇,2001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提供稷山县公安局稷峰派出所证明陈梦龙与苏春巧系夫妻,二人之女陈朝霞系学迁太原市。提供户口本显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陈梦龙1951年6月16日出生,文化程度为大学本科,苏春巧1954年2月18日出生,文化程度为初中,子陈镒1990年7月26日出生,女XX霞1983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认可被告闫晋强垫付4000元,同意在确定赔偿责任后,核减被告闫晋强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同意退还。另查明,×××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海涛。2012年10月19日,甲方王海涛与乙方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甲方同意将×××号捷达牌出租车委托乙方经营,委托时间2012年10月19日至2016年5月5日。2012年10月21日,甲方(发包人)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与乙方(承包人)为张志文、丙方(担保人)闫晋强签订承租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号捷达牌出租车,从2012年10月21日至报废之日。被告闫晋强办理车辆为×××号服务资格证。山西汇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海涛)以被保险人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7张、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一份、工资表、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承租合同、×××号机动车行驶证、闫晋强服务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晋强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在长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奥林花园门口停车后,其车内乘客开门时碰撞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朝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建议闫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朝霞不负事故责任,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结果,原告与被告闫晋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车内乘客开门造成的,因此被告闫晋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和结果的分析,可以清楚反映被告闫晋强驾驶车辆在停靠路边后未提醒乘客,在乘客开门时原告与车门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事故中并未有违反道路交通的有关规定,且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闫晋强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也不能提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证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其它损失由被告闫晋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涛作为×××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和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在车辆的运行中均获取车辆所带来的利益,故应当与被告闫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朝霞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具体包括:原告陈朝霞在住院期间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根据票面显示医疗费是由支付住院医药费19656.73元和检查费675.7元,共计20332.43元,原告提供20元购药发票,不能显示是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天数15天为7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需加强一定的营养,本院按每日50元计算15天为750元。原告提供证明其工资收入为3400元,虽然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工资是由多项内容组成,但可以客观反映原告实际的工资收入,原告受伤期间必然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证明原告工资3400元的证明,予以采信,误工时间按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4个月零20天,误工费为3400元×4个月+3400元÷30天×20天=15866.67元,原告申请的误工费为15826元,以原告的申请为准。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2565元计算,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受伤的程度,本院酌情考虑按原告护理人员一人护理90天计算,计算方式为22565元÷365天×90天=5563.97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住院和检查伤情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90元,已实际发生,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0411.7元×20年×10%为40823.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也导致原告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凭票据显示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有一子段志奇,事发时年满12周岁,参照2012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12211.5元,扶养人有原告及其丈夫两人,该费用的计算方式为12211.5元×6年×10%÷2人=3663.45元;原告主张其父亲和母亲的扶养费,原告仅提供其父亲和母亲的户籍信息,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条款规定的事项,故对原告主张其父亲和母亲的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4.5元系原告为进行诉讼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3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5826元、护理费5563.9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3.4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4299.25元。×××号捷达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3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5826元、护理费5563.9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3.45元,合计93499.25元。鉴定费8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告闫晋强的侵权有关联,该费用应由被告闫晋强承担,被告闫晋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4000元,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并未核减该费用,对鉴定费应予以核减,故被告闫晋强不在向原告支付鉴定费,剩余3200元原告同意在得到赔偿款在扣除被告闫晋强应承担的费用后予以返还剩余的费用,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山西汇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王海涛、被告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朝霞医疗费203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5826元、护理费5563.9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3.45元,合计93499.25元。二、驳回原告陈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81元,由被告闫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