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向运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运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怀化市经开区舞阳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0746057-X。法定代表人蒋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运生。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向运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代理审判员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向运生因市场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期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月利率为9.9‰,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的利息。被告向运生以其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由于经营原因未能按时还款,在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10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10.167‰,但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利息也只支付至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尚欠274509元利息未��。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未付利息274509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0.26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运生没有进行答辩。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情况。2、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借款申请报告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期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月利率9.9‰,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的事实。4、贷款发放通知书、转账付款授权委托书、进账凭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依约发放500万元贷款给被告的事实。5、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抵押申请审批表、他项权证、洪江市房产管理局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实被告向运生以其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6、展期还款申请、展期还款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通知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申请展期,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10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10.167‰的事实。7、计息清单。欲证实被告利息只付至2012年12月30日的事实。被告向运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被告向运生未到庭且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相反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以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1日,向运生因市场装修需要资金,向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万元,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期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月利率为9.9‰,逾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的利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1%的利率计收利息。向运生以其自有的房产(证号:洪房权证黔字第2009-08X9、洪房权证黔字第2009-0X31、洪房权证黔字第2009-0X**)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后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借款支付给向运生。向运生因经营原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于2012年5月29日向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展期一年,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10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10.167‰。但向运生仍未能在展期期间期满前履行还款义务,且利息也只支付至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尚欠274509元利息未付。为此,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向运生偿还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未付利息274509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0.26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请求确认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向运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向运生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500万元借款提供给向运生后,向运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将借款展期一年的协议后,向运生仍未能在展期期间期满前履行还款义务,并迟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向运生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既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1%的利率计收利息,本案中贷款展期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10.167‰,加收1%就是10.268‰,因此对于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26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向运生提供的抵押物(洪房权证黔字第2009-08X9、洪房权证黔字第2009-08X1、洪房权证黔字第2009-08**号房产)的处置价款,在5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运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6月11日止尚欠利息274509元,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268‰计算);二、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向运生的抵押物(洪房权证黔字第2009-08X9、洪房权证黔字第2009-08X1、洪房权证黔字第2009-08**号房产)处置价款,在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2元,由被告向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胡海雄代理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云智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