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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长春市金盛象商贸有限公司等诉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金盛象商贸有限公司,樊玉双,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金盛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樊玉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玉双,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孙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王铁华,董事长。上诉人长春市金盛象商贸有限公司、樊玉双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长春市金盛象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系一般债务纠纷,案件涉及的权利义务内容及被上诉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及理由与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有任何关系,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长春市金盛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樊玉双认为其不是涉诉《经销合同》的相对人,与被上诉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协议,也没欠被上诉人货款,亦没有约定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樊玉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上诉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经销合同》中,约定“如出现纠纷双方可��订补充协议,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该条款属于约定管辖条款,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且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因甲方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长春市金盛象商贸有限公司、樊玉双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