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2008年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之间脾气不搁、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经睢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和好,原告答应了被告的和好要求,并于2012年9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9月18日女儿出生,女儿的出生并没有给原、被告带来感情的粘合。原告带其女儿回娘家居住。原告不能再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户籍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1)睢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3、张继忠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原告带其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也未去看望过。4、出生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其女儿李墨妍出生信息。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李某某父亲李春平作了1份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生活状况,并能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材料相印证,均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二婚,2008年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经睢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原、被告又予以和好,并于2012年9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9月18日女儿出生,名叫李墨妍。后原告带其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在外打工也未去看望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二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2年时间即2011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准许了离婚,后双方和好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据此情况,能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基础较差,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婚生女儿刚满1岁,并在哺乳期内,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女儿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墨妍随原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志勇审判员 赵根生审判员 闫寒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