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申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耿继文因与谌义林合伙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耿继文,谌义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1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继文,男,1949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谌义林,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再审申请人耿继文因与被申请人谌义林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人民法院(2012)安民重字第16号和本院(2013)唐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继文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是天佑铁选厂的合伙人是不争的事实:1、有本案当事人耿继文、谌义林、邵宗义、邵兴阳的庭审笔录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调取的当时厂里的会计许如顺的账务记录可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经营铁选厂。3、合伙建厂协议、企业执照、合伙企业出资证明书证实申请再审双方合伙出资经营铁选厂。4、一审法院委托审计的迁安弘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可以证实申请双方的出资比例。5、谌义林追加投��的手续、账目、耿继文的支款证明、迁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等亦证实了上述申请人是合伙人的身份。二、一审法院在委托迁安弘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违法委托清算组进行所谓的清算,来否定申请人的合伙人身份。该清算报告是无效的。谌义林提交意见称:天佑铁选厂成立时由我出资,295万元全部是房屋、设备等有形资产,申请人根本没有出资。申请人在企业中所支取的现金是我在铁金库铁选厂散伙时所欠的债务。天佑铁选厂成立时,申请人为了其债权有保障,要求当名义合伙人,我没有反对。原一、二审已经作出明确认定,申请人在天佑铁选厂中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申请人在这五年中,不断编造谎言,伪造证据,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未按合伙建厂协议约定履行现金的出资义务,被申请人亦没有认可申请人所享有的债权转化为企业的出资,因此申请人在该企业中不能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耿继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继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光宇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