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乙等与宋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宋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曹某甲,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住沂南县。原告:曹某乙,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70年6月8日出生,住临沂市。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兰山区涑河北路东段泰和花园小区东区沿街房第*号。诉讼代表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诉被告宋某某、天平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兰贵,被告天平保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德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某某驾驶鲁QSXX**号小型轿车沿沂河生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将原告曹某甲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撞到沟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94元。被告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S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鲁QSXX**号小型轿车沿沂河生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驶入对行车道,将原告曹某甲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撞到沟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宋某某在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曹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为由,作出原告曹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137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340元,支付施救费1100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84元。另查明:原告曹某甲驾驶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登记为原告曹某乙所有,二原告为父女关系,该车辆为其共有财产。被告宋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S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鲁QSXX**号小型轿车沿沂河生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将原告曹某甲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鲁QLXX**号小型轿车撞到沟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证实。因被告宋某某在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曹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曹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平保险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SXX**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宋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9370元、车损鉴证费340元、施救费1100元、邮寄费84元,共计10894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