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希青与汪小生、胡文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青,汪小生,胡文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陈希青,男,被告汪小生,男,被告胡文风,女,原告陈希青诉被告汪小生、胡文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生、胡文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希青诉称:我家自两年前发现客厅墙面、大门顶棚漏水,当时找到楼上邻居(本案被告)要求他们找出原因进行维修,可是他们总是以找不到漏点为由,至今不修,导致我家客厅墙面长霉斑,使石灰脱落,大门口墙面、顶棚长霉斑,这两天又找到他们,可总是以各种理由不进行维修,并要我家出一半维修费才肯维修,我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处理修复卫生间漏水;赔偿经济损失100元(诉讼费50元、照相20元、精神伤害费30元)。被告汪小生、胡文风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希青系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院**栋*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汪小生、胡文风系夫妻关系,两人系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院**栋*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该***室存在间歇性漏水现象,物业公司曾对***室卫生间的地面进行过简单的防水处理,但漏水现象依然存在。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希青提供的室内照片若干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住宅小区房屋漏水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各方给对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两被告所有的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损失,其应负有修缮、赔偿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修复漏水的卫生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照相费2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3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小生、胡文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其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院**栋*单元***室的房屋内的卫生间地面进行维修至不向原告陈希青家漏水;二、驳回原告陈希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小生、胡文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希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洁人民陪审员 万 轩人民陪审员 姜里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涂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