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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颖群、袁家俊诉被告杨平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颖群,袁家俊,杨平秀,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401号原告(反诉被告)董颖群,女。原告(反诉被告)袁家俊,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庭付,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杨平秀,女。委托代理人张显禄,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法律顾问处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金星小区商网*幢。法定代表人黄荣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颖群、袁家俊诉被告杨平秀、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杨平秀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董颖群、袁家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庭付、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杨平秀的委托代理人张显禄、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颖群、袁家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所有位于昆明市盘龙江东岸下临江里龙江苑3号2单元701室房屋。2012年12月29日,经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两原告之子袁楠经两原告授权同意两原告所有的盘龙区东岸下临江里龙江苑3号2单元701室房屋出卖给被告杨平秀,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050,000元,被告杨平秀支付50,000元定金给原告。并由原告转交给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保管。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将被告杨平秀支付的50,000元款项、涉案房屋共有权证共字第20013863号房屋共有权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05)第10510105358号一本以及房屋钥匙三把交由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到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事宜,在被告杨平秀的要求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实际成交价1,050,000元,因被告杨平秀贷款(过户)需要,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价为840,000元,但被告杨平秀仍按房屋实际成交价1,050,000元支付给两原告。按照被告杨平秀的无理要求,买卖双方2013年1月21日在昆明市国信公证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售房屋的成交价为840,000元,双方并在昆明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该份买卖合同的公证书。后双方在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严重分歧,至今一直未果。综上,两原告认为因被告杨平秀自己主张贷款(过户)需要,无理要求不按双方的实际成交价签订合同进行公证,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涉案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争议各方应承担合同确认无效后相互返还的义务。因无法协商,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两原告与被告杨平秀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于昆明市国信公证处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房屋代保管金50,000元、房屋共有权证共字第20013863号房屋共有权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05)第10510105358号一本及涉案房屋钥匙三把;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请为:要求解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平秀辩称并反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平秀到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该合同前后,原告与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塘双路商网、环南店手续不完善,不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出示给被告杨平秀审阅,原告提供给被告杨平秀的房屋广告面积为115平方米,售价1,150,000元,成交价含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除空调)1,050,000元,合同签字后,发现房屋面积为111.62平方米,相差3.38平方米,以1,050,000元成交价每平方米为9130.434元,原告无形中暗自多收30,860.87元,涉嫌欺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平秀按政府规定的交易程序重新网签了合同,此份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合同约定公证房屋价为840,000元,该网签合同本身被行政部门通过网络向社会公示,应是一个非常规范的,更加具有效力的合同。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约定卖方的房屋地址内户口全部迁出的五天之内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买方拿到写有自己名字的收件收据的当天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14时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却临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后经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斡旋,才于2013年3月25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权属转移登记后,原告又视法律于不顾,将转移登记给被告杨平秀的冰箱、洗衣机抬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和侵权。原告拒不向被告杨平秀支付违约金,也不将收件收据交给被告杨平秀,这又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网签的公证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无任何解除合同的条件,却于2013年8月14日诉请解除合同,并经立案受理,事实证明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欺诈、胁迫手段使被告杨平秀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逃避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于2013年8月14日在无任何事由的情况下请求解除合同起诉被告杨平秀,但原告据此起诉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为此,被告杨平秀提起反诉,要求:1、依法确认2012年12月29日的合同无效;2、依法解除2013年1月21日的合同;3、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4、赔偿审查资料费62元;5、赔偿公证费1175元;6、赔偿契税12,600元;7、赔偿托人排队买号费1000元;8、依法支付违约金504,000元(840,000元×20%×3);9、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杨平秀并交付了定金。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规定,是无效合同。本案是被告杨平秀违约,是被告杨平秀不想买房,被告杨平秀以房屋设施设备被原告搬出部分为由不想买房,拒绝办理后续手续,但房屋设施设备实际都在。定金、证书同意返还给原告。原告董颖群、袁家俊对被告杨平秀的反诉辩称:两份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两份买卖合同是无效的,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被告杨平秀。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驳回被告杨平秀的反诉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两原告与被告杨平秀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诉请及被告反诉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问题,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平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4、房屋钥匙收据凭据、材料收条、统一收据各一份,欲证明两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和2012年12月29日按照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三把、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代保管金50,000元交由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5、《房屋买卖合同》(含附件)一份,欲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杨平秀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盘龙江东岸下临江里龙江苑3号2单元701室的房屋以1,0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杨平秀,由被告杨平秀承担中介费;6、《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杨平秀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被告杨平秀于2013年1月21日提出自己由于贷款过户需要双方必须签订补充协议,涉案房屋的成交价仍然为1,050,000元,但在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时公证价为840,000元;7、《公证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21日两原告按照被告杨平秀的要求到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办理涉案房屋买卖公证,并按被告的要求将涉案房屋的成交价公证为840,000元;8、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杨平秀缴纳涉案房屋契税时按照公证价840,000元缴纳契税12,600元;9、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在办理完涉案房屋买卖相关手续之后被告杨平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通话录音书面内容一份,欲证明通话者张某系被告杨平秀的代理人,并且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购房款。经质证,被告杨平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同时没有产权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平秀没有要求贷款过户,是一次性付款;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应按840,000元履行;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是按840,000元交税;证据9认为按2013年1月21日公证合同约定,拿到收件收据才付清房款,未付款的原因是被告杨平秀没有拿到收件收据,2013年3月29日被告杨平秀看房发现空调、冰箱、洗衣机没在,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证据10没有录音时间,是最近的录音,被告杨平秀的委托代理人跟丁辉的通话是要收到收件收据才付款,录音不完整。经质证,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7、8、9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买卖合同是被告杨平秀起草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无效的;证据10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杨平秀为其辩解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源信息三份,欲证明原告委托过三家中介机构,面积、售价不一致;2、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除空调)含在840,000元房款内属买方所有权;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了定金、违约金、履行顺序、争议解决方式;4、收条一份,欲证明担保主债、期限、财产毁损、灭失、定金罚则、违约额度、合同履行顺序;5、致塘双路网、环南店通知一份,欲证明卖方在签订合同前未向委托方提交资料,受托方也没有向委托方索要资料,耽误了时间未公证;6、荣城公司环南店书面说明一份,欲证明荣城公司环南店提前于1月24日和1月25日上午提前通知过卖方;7、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份,欲证明合同公证时,审查卖方资料费42元,指明由买方支付;8、房屋户籍关系核查情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卖方办理房屋户籍关系核查情况的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环南店提供给买方的时间是2013年1月24日;9、《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一份,欲证明买卖双方在公证处重新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有定金、定金罚则、成交价、违约金额、权属、登记期限、付房款程序、争议方式;10、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一份,欲证明买方已缴公证费1175元;11、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审查摘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29日签订合同前后,环南店未向买方出示过摘抄表,是2013年1月21日重新签订合同时才摘抄的;12、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份,欲证明查档摘抄费20元,环南店于3月25日登记权属时提供买方之前未查档;13、昆明市房产交易纳税申报表一份,欲证明买卖双方申报房价为840,000元;14、税收通用完税证(地)一份,欲证明房屋权属已登记转移给买方,买方完税12,600元;15、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欲证明房屋权属依法登记转移后,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证明已登记;16、2013年8月14日民事起诉状一份,欲证明原告没有任何事由享有解除权;17、传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已立案受理,原告已构成违约;18、原告书写的付款账号一份,欲证明原告给了被告杨平秀一个账号,要求杨平秀将房款打到其指定的账号内,证明按合同约定卖方交收件收据后买方将房款打入该帐户;19、短信一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过户,被告杨平秀提出除非是原告付了之前违约金,才同意过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平秀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只是广告信息,不能证实被告杨平秀的主张;证据2系复印件,附属设施不存在空调、冰箱、洗衣机,不能证实被告杨平秀主张;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是被告杨平秀委托代理人起草的合同;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50,000元定金,不能证实被告杨平秀主张;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单方说明,不能证实被告杨平秀主张;证据6不认可,不能证实被告杨平秀主张;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杨平秀主张;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是无效合同;证据10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1是复印件;证据12、13、1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杨平秀主张,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权属已发生转移;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杨平秀主张;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印证原告提供帐户,但被告杨平秀未付款;证据19与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平秀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附属设施不存在空调、冰箱、洗衣机,不能证实被告杨平秀主张;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杨平秀代理人起草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不认可;证据8、9、10、11、12、13、14、15、16、17、18、19均不认可。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0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平秀提交的证据1系房产出售广告信息,不能证实被告杨平秀的主张;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该份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杨平秀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而原告在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向本院一并提交该附件,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中介方其对该份合同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杨平秀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7、8、9、10、11、12、13、14、15、16、17、18、19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不能证实被告杨平秀主张的原告违约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两原告之子袁楠代理两原告(甲方)与被告杨平秀(乙方)、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昆明市盘龙江东岸下临江里龙江苑3号2单元7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1.62平方米)卖给乙方,合同附件一所列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随同该房屋计价1,050,000元一并出卖给乙方,甲方应当保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完成,对已纳入附件一的各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除空调)及其装饰装修保持良好的状况;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在房屋产权变更并办理完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后,支付房款时抵作房款;甲方须在款清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及昆明市政府的相关规定缴纳税费,个人所得税由甲方自愿承担缴纳,公证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其余费用由乙方自愿缴纳给相关部门;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1月25日前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因甲方的责任,乙方有权退房,乙方退房,甲方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两日内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并按照8.32%利率付给利息,且按房屋总价款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全部承担丙方的中介服务费。原告与两被告还对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了约定。但上述合同并未对被告杨平秀支付房款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两原告与两被告在合同附件一《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中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房屋家具、电器及房屋配套物品进行了确认。房屋家具、电器、用品中并未包括冰箱、洗衣机及空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平秀即向两原告之子袁楠交了50,000元的购房定金,袁楠又将该50,000元定金交给了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保管。此外,袁楠还将昆明市盘龙江东岸下临江里龙江苑3号2单元701号房屋的共有权证(昆明市房共字第200138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05)第10510105358号]交由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保管。2013年1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杨平秀的代理人张显禄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原告将昆明市盘龙江东岸下临江里龙江苑3号2单元701号房屋转让给被告杨平秀,房屋建筑面积111.62平方米,该房屋实际成交价1,050,000元,现因被告杨平秀贷款(过户)需要,该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价为840,000元,被告杨平秀仍按房屋实际成交价1,050,000元支付给两原告。2013年1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杨平秀再次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坐落于昆明市盘龙江东岸下临江里龙江苑3号2单元701号房屋卖给被告杨平秀,该房屋处于无人居住状态,房屋成交价为840,000元,被告杨平秀已经支付定金50,000元,两原告将房屋地址内户口全部迁出的五天之内买卖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买方拿到写有自己名字的收件收据的当天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房屋交付的时间为全部房款付清的当天交房,随同房屋一并交付的附属设施有水、电、煤气及房内现有固定设施,任何一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成交价的20%的违约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公证费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如果有个人所得税的话,由卖方承担,其余费用均由买方承担。两原告与被告杨平秀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杨平秀支付公证费1175元。两原告与被告杨平秀在经公证的合同中将房屋成交价约定为840,000元是为了双方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少缴税款,双方的实际房屋成交价仍为1,050,000元。2013年1月21日,昆明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向两原告出具了两原告户口迁出昆明市盘龙江东岸下临江里龙江苑3号2单元701号房屋的《房屋户籍关系核查情况》。2013年1月25日,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原告与被告杨平秀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有事不能前往,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又另行安排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办理过户。2013年1月28日,两原告及两被告三方均到了房管部门,但当日双方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3月25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相约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12,600元,并支出资料审查费42元、查档费20元,但被告杨平秀未拿到写有自己名字的收件收据,双方最终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杨平秀也未将房款支付给两原告。两原告现以被告杨平秀违约,其不付房款,两原告按被告杨平秀要求签订阴阳合同,合同约定转让的物品都在房屋内等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诉讼中,被告杨平秀提起反诉,主张上述反诉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执点为: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两原告与被告杨平秀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两原告的诉请及被告杨平秀的反诉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原、被告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两原告与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认为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平秀认为房屋面积与广告面积相差3.38平方米,两原告无形中多收30,860.87元,涉嫌欺诈,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的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记载的房屋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面积完全一致,被告杨平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杨平秀据此要求确认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两原告与被告杨平秀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杨平秀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为了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少缴税款将房屋成交价约定为840,000元,而双方实际成交价为1,050,000元,该份合同虽然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但因其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应为无效合同。两原告要求确认该份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平秀提出的该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规范有效的意见,因与本案查证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两原告的其他诉请与被告杨平秀的其他反诉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两原告现要求解除其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讼中,被告杨平秀认为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无效,同时,被告杨平秀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原告与被告杨平秀均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实质上已对解除合同形成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两原告与被告杨平秀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故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平秀所交购房定金50,000元现由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故应由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直接将该款项返还被告杨平秀,并由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其代为保管的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钥匙叁把交还两原告。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50,000元定金返还两原告的诉请及被告杨平秀要求两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4,000元的反诉诉请,本院认为,因两原告及被告杨平秀均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对2013年1月21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两原告及被告杨平秀的上述诉请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平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公证费1175元、房屋买卖契税12,600元、资料审查费42元、查档费20元,共计13,837元,本院认为应由两原告与被告杨平秀各承担一半。综上所述,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应由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杨平秀购房定金50,000元,由两原告支付被告杨平秀公证费1175元、房屋买卖契税12,600元、资料审查费42元、查档费20元,共计13,837元的50%即6918.5元。对于被告杨平秀要求两原告赔偿的托人排队买号费1000元的诉请,因被告杨平秀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杨平秀确实支出过此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杨平秀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平秀在本案中主张的昆明市盘龙江东岸下临江里龙江苑3号2单元701号房屋已过户至被告杨平秀名下的事实,因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仍由两原告持有,产权人登记为两原告,被告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董颖群、袁家俊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平秀、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董颖群、袁家俊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平秀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三、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纪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告杨平秀购房定金50,000元,并将昆明市盘龙江东岸下临江里龙江苑3号2单元701号房屋的房屋共有权证(共有证号:昆明市房共字第200138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昆官国用(2005)10510105358号]及房屋钥匙叁把交还原告(反诉被告)董颖群、袁家俊。四、原告(反诉被告)董颖群、袁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杨平秀公证费1175元、房屋买卖契税12,600元、资料审查费42元、查档费20元,共计13,837元的50%即6918.5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颖群、袁家俊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平秀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董颖群、袁家俊承担,其余52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董颖群、袁家俊。反诉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平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苏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石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