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孔才福与郑桃英、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才福,郑桃英,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才福,男,1955年4月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桃英,女,1958年2月生,汉族,系孔才福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登才,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根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和根,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志远,镇江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才福、郑桃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辛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才福、郑桃英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8日,孔才福(甲方)与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乙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加油站旁)的四间三层门面房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全包(包工包料);承包单价:6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工程总价:727.38平方米×680元/平方米=494617.31元(不含税);付款方式:工程开工时甲方应付工程总价的30%,基础结束时续付20%,主体结束续付30%,余款于竣工时结清;工程施工项目说明:基础为砼C25整板基础,楼层高度分别为:一层4M、二层3.8M、三层3.4M、阁楼2.8M等。孔才福、贾国海分别代表甲方、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建造了房屋。2007年上半年,该房屋竣工交付。2008年12月9日,孔才福与贾国海签订“加油站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加油站工程已全部竣工,总计工程结算费为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自2006年至2009年1月,孔才福先后支付工程款285000元。2010年11月16日,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接受贾国海委托向孔才福出具催款函,要求其在收到催款函后20日内付清欠款。贾国海系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第六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11月13日,贾国海曾以其个人名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孔才福、郑桃英给付所欠工程价款,后因贾国海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审法院认为,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第六项目部与孔才福签订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孔才福、郑桃英给付所欠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镇江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解和根参加诉讼,有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孔才福以委托书未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工程(房屋)于2007年上半年竣工交付,2008年12月9日,贾国海代表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孔才福签订工程结算清单,载明该工程已全部竣工,总价款为470000元,可视为双方对该工程已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对价款无异议,予以确认,现孔才福辩称,该工程(房屋)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并不影响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其可持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孔才福、郑桃英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孔才福、郑桃英给付所欠工程价款18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孔才福、郑桃英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现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0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孔才福、郑桃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8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孔才福、郑桃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双方并没有签订过工程协议书,故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孔才福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加油站旁)的四间三层门面房,系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第六项目部所建造,有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清单所证实,孔才福、郑桃英上诉称与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贾国海系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其曾于2012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孔才福、郑桃英给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镇江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07年上半年竣工后,已由孔才福、郑桃英实际使用至今,原审法院判决孔才福、郑桃英给付所欠185000元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孔才福、郑桃英应当支付。对孔才福、郑桃英所称房屋质量问题,可依据相应证据另案处理。综上,孔才福、郑桃英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孔才福、郑桃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