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黄XX与洪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X,洪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委托代理人:黄鸿耀,男,教师,住安徽省无为县汤沟镇汤沟教办***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X,男,……。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洪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12)宁民一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1月6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鸿耀,被上诉人洪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95年9月20日洪XX、黄XX登记结婚,1996年6月11日生育一女洪QY,现在芜湖市就读。婚后洪XX、黄XX于2006年9月购得XXXX锦苑X幢XXXX号商铺;于2011年7月19日购得XXX路XXXX汽车商城X幢XXXX、XXXX号商住房。2007年8月15日洪XX向宁国加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XXXXB区X号楼一层下第101室下约45平方米的杂物间一间、2011年1月6日购买皖XX**号汽车一辆。洪XX系安徽海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于1996年9月3日在安徽省证券公司宣城分公司开设了证券帐户(账号为XXXXXXXX)。洪XX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洪XX与黄XX离婚;婚生女洪QY随洪XX生活,黄XX每月支付洪QY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审理认为:洪XX、黄XX均愿意离婚,可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洪XX要求准予双方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洪QY一直由洪XX照顾,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结合洪XX、黄XX的经济能力,婚生女洪QY随洪XX共同生活为宜。洪XX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双方均未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价值以及洪XX持有的股份数额,在此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洪XX与被告黄XX离婚;二、婚生女洪QY随原告洪XX共同生活,被告黄XX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女洪QY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洪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洪XX负担1400元、被告黄XX负担1300元。黄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黄XX一审提供的证据及洪XX在一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芜湖市XX阳光小区X幢X单元XXX室属双方共有财产,一审法院未将该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未对已知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过于草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判决准许双方离婚;2、对夫妻共同财产查清后依法予以分割;3、洪XX依法分担黄XX的合理债务;4、黄XX优先分得房产、车辆等不动产;5、婚生女洪QY随黄XX生活,洪XX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500元。并由洪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洪XX答辩称:XX市XXXX小区X幢X单元XXX室已出售给其姐姐;车辆属实;其处没有银行存款;洪QY一直随其生活,离婚后应随其一起生活。请求:准许其与黄XX离婚;洪QY随其一起生活;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洪XX在一审中提举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洪XX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洪XX与黄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发票、契税完税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洪XX、黄XX婚后购买房屋的情况;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洪XX、黄XX婚后购买亚夏汽车城商铺两间;5、车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共有皖XX**轿车一辆。黄XX在一审中提举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黄XX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黄XX与洪XX系夫妻的事实;3、房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亚夏汽车城的商铺系夫妻共有;4、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山门北路商铺系夫妻共有;5、杂物间使用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杂物间系夫妻共有;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位于芜湖市镜湖区XX阳光地带小区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系夫妻共有;7、车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夫妻共同所有汽车的基本情况;8、租房合同、转让协议、收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洪XX与案外人刘建军投资XX宾馆,洪XX出资30万元的事实;9、租房协议和企业基本信息表1份,拟证明洪XX于2007年租用案外人吴娟的房屋用于投资宾馆的事实,与案外人共同经营旅馆的事实;10、股权债权账户信息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洪XX所持有的股份及开立证券账户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洪XX、黄XX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黄XX对洪XX提供的证据,洪XX对黄XX提供的证据1、2、3、4、5、7、10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黄XX提供的证据6、8、9均是复印件,洪XX亦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黄XX提举的证据6、8、9不予认定。二审中,黄XX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洪QY出具的书面请求及录音、洪QY的身份证复印件、洪XX的证明、XX宾馆员工“孙YH”的录音,案外人章AH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洪QY愿意与黄XX一起生活,洪XX欺骗黄XX,洪XX有婚外情。2、黄XX失业证复印件,拟证明黄XX处于失业状态。黄XX经营小商店的进货收据、清单、记账簿、租房订金收条、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就医材料,拟证明黄XX失业后自主创业以及放弃就业照顾女儿,并因此积劳成积。3、商品房买卖合同、XX房产位置权属图、安徽省芜湖市房地产开发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安徽省芜湖市销售不动产发票、收款收据、芜湖市住房(按揭)备案登记证明存根、芜湖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中国银行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芜湖市住宅使用说明书、芜湖市住宅质量保证书,拟证明芜湖市镜湖区XX阳光地带小区X幢X单元XXX室是夫妻共同财产。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各一份,证明郎逸车的原始价格及该车属夫妻共同财产。5、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返还协议,拟证明洪XX持有海创股份。6、“关于洪XX、黄XX九洲家园锦苑2幢1038号商铺租金证明”及薛海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洪XX收取该房自2006年10月-2013年期间的租金11万元。7、洪XX住房公积金打印单、抵押登记表,拟证明洪XX的公积金情况及洪XX转移夫妻共同财产。8、一、二审代理费收费的收据、借条,拟证明黄XX因离婚诉讼的花费为28000元,并因此产生债务。9、杂物间装修合同、装修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黄XX装修该杂物间产生债务3万元。10、2012年XX宾馆收入情况(手写件),拟证明XX宾馆有35900余元的收入。对黄XX提举的上列证据,洪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洪QY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孙YH”的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认为不能达到黄XX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现已出售与其姐姐。对证据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取的公积金已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日常开支及女儿的花费。对证据8所反映的债务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洪XX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汇款单、装修合同、物业管理证明、收条,拟证明芜湖市镜湖区XX阳光地带小区X幢X单元XXX室已出售与其姐姐洪泽萍,该房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洪XX所举上列证据,黄XX的质证意见为:收据只能证明洪XX与洪泽萍有经济往来,装修合同所涉房屋是否为XX阳光地带小区的房屋不清楚,洪XX所举上列证据不能证明芜湖市镜湖区XX阳光地带小区X幢X单元XXX室属洪泽萍所有,该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开庭前,黄XX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查:1、洪XX持有海创股份情况;2、洪XX所持海螺水泥股份的交易情况,抛售所得资金情况;3、洪XX买卖股票的情况;4、洪XX的存款情况;5、洪XX于2013年7月24日支取31000元住房公积金的真实原因是什么以及是否另购房屋;6、洪XX的车辆现状;7、洪XX的股票分红情况。二审庭审中,黄XX、洪XX均同意由洪XX自行要求洪XX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洪XX所持有的海创股份情况。本院当庭征询黄XX是否仍要求本院予以调查取证,黄XX当庭表示撤回上述调查取证申请。后因洪XX无法从其所在单位开出相关证明,本院再次征询黄XX意见,黄XX表示申请人民法院对洪XX持有海创股份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经本院调查,安徽海螺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截止2003(应为2013)年3月28日,洪XX通过所在工会持有海创公司内部职工股合计80340股。2、海创公司内部职工股对外不可转让,在岗则有、离岗则无,与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该等股份由所在工会按照公司制度予以收回。黄XX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举。洪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无异议。针对黄XX、洪XX二审所举的上列证据,本院认为:黄XX所举证据1中洪QY出具的“书面请求”及录音关于其愿意随谁生活的内容与其本人向本院作出的意思表示冲突,故本院对洪QY的书面证言及录音不予认定;洪QY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洪QY的基本情况,与处理洪QY应随谁一起生活有关联,予以认定,但该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洪QY愿与谁一起生活;洪XX虽于2011年10月22日在“证明”中表示真心喜欢黄XX,而洪XX系于2012年7月提起的离婚诉讼,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洪XX在作出喜欢黄XX的文字表述时是欺骗黄XX,不能达到黄XX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XX宾馆员工“孙YH”的录音系黄XX与他人谈话的内容,从该录音中无法确认谈话相对人是否为孙YH,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同时“孙YH”在该录音中陈述“他们的事我根本搞不清……”,因此该“孙YH”的录音不能达到黄XX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案外人章AH的身份证复印件只能证明章AH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章AH与本案争议的处理存在关联,故不予认定。证据2中黄XX的失业证复印件,证明了黄XX现处于失业状态,反映了黄XX的工作情况,与本案处理有一定关联,故予以认定;黄XX经营小商店的进货收据、清单、记账簿、租房订金收条,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就医材料,只能证明黄XX在下岗后自谋职业、曾经租房、黄XX曾患病等情况,经对上述材料的综合分析,不能证明黄XX患病系积劳成疾,同时劳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照顾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上述材料与本案争议的处理无关联,故不予认定。证据3系商品房买卖合同、XX房产位置权属图、安徽省芜湖市房地产开发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安徽省芜湖市销售不动产发票、收款收据、芜湖市住房(按揭)备案登记证明存根、芜湖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中国银行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芜湖市住宅使用说明书、芜湖市住宅质量保证书,前述证据证明了黄XX、洪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芜湖市镜湖区XX阳光地带小区X幢X单元XXX室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有一定关联,洪XX对购买该房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洪XX在与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该房,尚不能证明洪XX、黄XX已实际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不能达到黄XX的证明目的。证据4系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该证据证明了洪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皖XX**轿车的情况,与本案争议的处理有关联,且洪XX也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5系“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返还协议”,洪XX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协议与认定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6系“关于洪XX、黄XX九洲家园锦苑2幢1038号商铺租金证明”及薛海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只能证明洪XX、黄XX收取该房自2006年10月-2013年期间租金的情况,因收入、支出系维系家庭及公民生活的基本方式,该证据不能证明黄、洪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洪XX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7系洪XX住房公积金打印单、抵押登记表,该证据只能证明洪XX于2013年6月30日支取了31701元公积金及截止2013年8月31日洪XX公积金账户的余款为2499元,以及洪XX、黄XX为向银行借款共同以房产对外设定抵押的事实,也印证了洪XX关于支取公积金系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陈述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黄XX关于洪XX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证据8系一、二审代理费收费的收据、借条,即使该份证据真实,其所反映的内容也是黄XX在离婚诉讼中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而产生的花费,系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黄鸿耀以公民身份为黄XX代理诉讼,依法不能收取代理费,即该笔债务的产生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系杂物间装修合同、装修人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只能证明黄XX装修该杂物间并产生一定的经济支出,不能证明黄XX因此对外负有债务。证据XX宾馆收入情况系手写件,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安徽海螺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洪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洪XX二审所举的汇款单、装修合同、物业管理证明、收条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芜湖市镜湖区银湖北路3号XX阳光地带小区X楼X单元XXX室与案外人洪泽萍之间的关系,因本案系黄、洪二人之间的离婚诉讼,非买卖合同效力及财产所有权纠纷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关于婚生女洪QY应随谁一起生活的问题,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短信征询洪QY本人的意见,洪QY通过手机短信向本院表示其更愿意与洪XX一起生活。洪XX与黄XX对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均表示尊重洪QY的本人意愿。本院对洪QY所发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内容的综合审查,本院二审查明:1995年9月20日,洪XX、黄XX登记结婚。1996年6月11日,生育女儿洪QY,现在芜湖市就读。在本院征询洪QY愿与谁共同生活的意愿时,洪QY表示,若洪XX与黄XX离婚,其倾向于随父亲洪XX一起生活。2011年黄XX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洪XX、黄XX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财产权益有:1、于2006年9月购得的XXXX锦苑X幢XXXX号商铺(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扣除按揭后的价值为75万元,对离婚后归谁所有均无异议);2、于2011年7月19日购得的宁国市XXXX汽车商城X幢XXXX、XXXX号商住房(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的价值为45万元,对于离婚后归谁所有均无异议);3、于2007年8月15日购得的XXXXB区8号楼一层下第101室下一大间、两小间约45平方米杂物间的使用权(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杂物间使用权的价值为75000元,黄XX要求该杂物间的使用权归其所有、洪XX同意该杂物间的使用权作价75000元归黄XX所有);4、林业局杂物间的使用权(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杂物间使用权的价值为5000元,黄XX要求该杂物间的使用权归其所有,洪XX同意该杂物间的使用权作价5000元归黄XX所有);5、于2011年1月6日购得的皖XX**号大众朗逸牌汽车一辆(二审庭审中,洪XX认为该车现值为90000元左右,黄XX同意该车按90000元现值归洪XX所有);6、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各一台(二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笔记本电脑归洪XX所有、台式电脑归黄XX所有);7、XX宾馆的部分经营权(二审庭审中,洪XX认为该宾馆属于其与黄XX所有部分的经营权价值为20万元,黄XX对此予认可并同意由洪XX继续享有该经营权,由洪XX给付其分割款10万元);8、2007年8月27日洪XX与安徽XX水泥厂工会委员会签订《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返还协议》,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取得海得海创公司股份,截止2013年3月28日,洪XX持有海创股份80340股(洪XX婚前工作年限折合的股份数不清,该股系内部职工股,每股的具体价值不详)。另查明:2007年9月13日,洪XX与芜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洪XX购买芜湖市镜湖区XXX路3号XX阳光地带小区X楼X单元XXX室房。洪XX与黄XX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二审诉讼中,洪XX称该房已于2009年转售与其姐洪泽萍,但同意该房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同意此房按黄XX所主张的63万元价值归黄XX所有。2013年11月7日,案外人洪泽萍向本院递交申请,称:2009年5月洪XX、黄XX决定将芜湖市镜湖区XXXX小区X幢X单元XXX室以17万元价格转售给洪泽萍,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均由其支付,不同意本院将该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又查明:二审诉讼中,黄XX认为其与洪XX除上述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关财产权益及XX小区101室房产外,最近三年尚有家庭收入130余万元(出售海螺股份105万元,收取房屋租金11万元,洪XX近三年的工资、奖金约105000元),该款均在洪XX处,此款也应予以分割。洪XX对近三年其家庭有130万元左右收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最近三年的收入已全部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洪QY的学习、生活支出、购买案涉轿车、投资XX宾馆以及其与黄XX的日常生活等。本院认为:黄XX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洪XX离婚,在撤回起诉后,洪XX与黄XX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洪XX又起诉要求离婚,黄XX也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婚生女洪QY现已年满十六周岁,并表示更愿意和洪XX一起生活,结合洪XX、黄XX在诉讼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态度,本院确定婚生女洪QY随洪XX生活为宜,黄XX负担的抚养费数额以及给付方式以一审判决为准。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时,应当对子女抚养、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相关财产权益一并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在判决准许洪XX与黄XX离婚时仅对子女抚养作出处理,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相关财产权益未予处理,明显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相关财产权益的分割问题。洪XX与黄XX对夫妻共同财产及有关财产权益的价值、归属达成一致意见的,本院按双方已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归属,由取得财产方给予另一方相应数额的货币补偿;对夫妻共同财产及有关财产权益的价值达成一致,但对归属未达成一致的,本院按照财产状况、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有关财产权益的总价值、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财产权益的归属情况,从更利于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最终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或财产权益的归属,由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货币补偿。综合上述处理方法,本院对相关夫妻共同财产及有关财产权益作如下分割:XXXX2幢1038号商铺(扣除按揭后的价值为75万元)、台式电脑一台归上诉人黄XX所有,XXXB区8号楼一层下第101室下约45平方米杂物间(价值为7.5万元)和林业局杂物间(价值为0.5万元)的使用权归上诉人黄XX享有,XXXX2幢1308号商铺的按揭由上诉人黄XX负责偿还;宁国市XXX路XXXX汽车商城B幢1044、2044号商住房(价值为45万元)、笔记本电脑一台、皖XX**号大众朗逸汽车(价值为9万元)一辆归被上诉人洪XX所有,XX宾馆经营权(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享有部分的价值为20万元)归被上诉人洪XX享有。按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及有关财产权益的分割结果,黄XX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相关财产权益的价值为83万余元,洪XX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相关财产权益的价值为74万余元,两比,黄XX应补偿洪XX相应财产分割差价款4.5万元。关于海创股份问题。该股份系由洪XX的身份置换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换而来,因洪XX未能举证证明其婚前的工龄可折算股份的数额,从照顾女方的角度出发,可全部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因该股未上市流通,也无法确定每股的具体价值,本院按股份数量予以均等分割。关于芜湖市镜湖区XXXXX小区X幢X单元XXX室问题。该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洪XX、黄XX至今尚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故对该房屋本案不予分割,待洪XX与黄XX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后,可按共同共有另行分割。至于该房是否已转售给案外人洪泽萍,不属于本案离婚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若有争议另行解决。关于黄XX称近三年其与洪XX尚有130余万元收入也应予以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因工作、经营等取得收入,因日常生活、子女抚养、经营等产生开支,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价值、类型因上述原因处于频繁变化之中,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只能对离婚时实际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黄XX于本案中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除本院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有关财产权益外,尚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存在,亦不能证明洪XX在离婚时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本院对黄XX关于近三年其与洪XX有130余万元的收入也应予以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离婚诉讼结束后,若黄XX发现尚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或洪XX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黄XX可另行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黄XX上诉要求洪XX分担其合理债务,因黄XX于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外负有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对已查清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2)宁民一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一、准予原告洪XX与被告黄XX离婚;二、婚生女洪QY随原告洪XX共同生活,被告黄XX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女洪QY独立生活时止”;二、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012)宁民一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洪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XXXX锦苑2幢1038号商铺、台式电脑一台归上诉人黄XX所有,XXXXB区8号楼一层下第101室下约45平方米杂物间和林业局杂物间的使用权、海创股份40170(80340/2)股股权归上诉人黄XX享有,XXXX景苑2幢1308号商铺的按揭由上诉人黄XX负责偿还;宁国市XXX路XXXX汽车商城B幢1044、2044号商住房、笔记本电脑一台、皖XXX**号大众朗逸汽车一辆归被上诉人洪XX所有,XX宾馆经营权(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享有部分)、海创股份40170(80340/2)股股权归被上诉人洪XX享有;四、上诉人黄XX补偿被上诉人洪XX上述财产分割差价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五、驳回上诉人黄XX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合计5440元,由上诉人黄XX、被上诉人洪XX各负担2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德明审 判 员 谢 贞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